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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刑终9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杨某某非法经营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终985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65年4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非法经营一案,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闽0104刑初6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上诉材料,讯问了上诉人杨某某,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29日间,被告人杨某某在福州市仓山区浦乾新村8号楼1层杂物间内私自经营彩票,以国家体育彩票开奖号码为竞猜目标,接受他人投注。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9日间,被告人杨某某共收取他人投注人民币67105元。2016年3月29日,前述私彩投注点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查扣彩票投注款18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卞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收款收据、投注统计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获利情况明细、经营情况明细;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被告人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侦破经过、情况说明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经营彩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人民币1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其私自经营彩票的时间短,收取他人投注人民币67105元,违法所得为2400元。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经营彩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判已考虑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杨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秀清审 判 员  高芸秀代理审判员  王奇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林津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