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刑终2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曹绪浩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绪浩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刑终285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绪浩,曾用名曹帅、曹杰,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桓台县看守所。辩护人祝超,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审理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绪浩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作出(2016)鲁0321刑初2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绪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06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曹绪浩与王洋、邓超(均已判刑)骑摩托车到桓台县中心大街与少海路交叉路口附近,拦截林某、毕义平驾驶的“斯太尔”牌半挂车,抢劫现金270元,“三星”牌手机一部,价值1000元,“飞利浦”手机一部,价值600元。2、2006年8月22日中午,被告人曹绪浩与王洋、邓超骑摩托车到桓台县索镇东外环前毕村加油站处,拦截庞义平驾驶的“五征”牌农用三轮车,抢劫现金1000元,“诺基亚”牌手机一部,价值5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绪浩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曹绪浩与王洋、邓超系共同犯罪,均参与预谋并实施了抢劫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其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绪浩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曹绪浩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曹绪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曹绪浩以“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定抢劫飞利浦手机一部的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相同意见为其辩护。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绪浩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关于上诉人曹绪浩及其辩护人所持的“系从犯”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曹绪浩不仅参与犯罪预谋且直接实施了抢劫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故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曹绪浩及其辩护人所持的“认定抢劫飞利浦手机一部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王洋证实2006年9月6日凌晨与上诉人曹绪浩、邓超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劫取了二部手机,与被害人林某陈述的“被劫取了一部三星手机、一部飞利浦手机”能够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曹绪浩与同案犯王洋、邓超共同劫取了被害人林某二部手机,故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曹绪浩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魏玉赅审判员 李浩正审判员 李思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帅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