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59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李俊霖与深圳市金宝城食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2016民终5928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金宝城食品有限公司,李俊霖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59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宝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宋文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选,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霖,住广东省化州市鉴江区。上诉人深圳市金宝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俊霖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宝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李俊霖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金宝城公司销售涉案产品“儿童益生菌合剂”为普通固体饮料,属于普通食品,并非婴幼儿食品;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涉案产品执行的是企业标准Q/JBCO007S,该标准符合广东省食品安全标准且经过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金宝城公司在生产中严格执行上述企业标准,生产的产品范围、安全标准及技术要求均符合上述企业标准的规定。涉案产品为普通食品,添加的益生菌也符合《可用于食品的菌种名单》的规定。一审法院仅以涉案产品“儿童益生菌合剂”名称中含有“儿童”字样,即认定涉案产品为婴幼儿食品,应当执行更为严格的国家标准,禁止添加不属于《可用于婴幼儿食品的菌种名单》中规定的菌种。金宝城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基础存在错误。金宝城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并非婴幼儿食品,涉案产品的外包装宣传上从未出现“婴儿”或“幼儿”字样,执行的标准也是经过备案的普通食品标准,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李俊霖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消费者是指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或使用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人。因此,任何人只有在其进行消费活动时他才是消费者。消费活动的主要内容,一是为了生活需要而购买商品;二是为了生活需要而使用商品;三是为了生活需要接受他人提供的服务。李俊霖于2014年12月12日在金宝城公司处购买涉案商品后,于2014年12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金宝城公司十倍赔偿。李俊霖的购买目的非为生活需要,而是赤裸裸的商业敲诈。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显示,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李俊霖具有近二十宗的诉讼记录,且对方当事人均为食品药品企业,案由皆为产品责任纠纷,可知其行为具有恶意诉讼的嫌疑,名为消费者维权,实为敲诈勒索企业,严重扰乱企业的正常经营。一审法院判决李俊霖胜诉,实乃支持其以不诚信行为获得正当利益,此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原意相悖。(三)一审法院判决金宝城公司支付李俊霖十倍赔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根据李俊霖在一审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及所提交的证据来看,均不能证明其所购买的产品因质量安全问题造成其人身、财产损害。且金宝城公司产品拥有生产许可证及产品检验报告单,符合广东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Q/JBCO007S-2012(益生菌固体饮料),所添加的菌种亦属于卫生部《可用于食品的菌种名单》范围,金宝城公司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四)一审法院适用《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十六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于2015年3月15日起实施,本案发生于《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实施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一审法院不应该适用《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李俊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李俊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宝城公司退还购货款1813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18130元;2.本案受理费由金宝城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俊霖于2014年11月11日在金宝城公司的天猫旗舰店购买了28盒好益生儿童益生菌合剂(单价64.75元),共计支付了1813元。上述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厂家为金宝城公司,执行标准为Q/JBC0007S,生产许可证号为QS440306011012,产品配料为“……嗜酸乳杆菌、两歧双歧杆菌、婴儿双歧杆菌、干酪乳杆菌……”,用法用量为:“二周岁以下,1次1袋,1日1-2次;二周岁以上,1次1-2袋,1日1-2次”。诉讼中,李俊霖认为根据涉案产品的外包装宣传有问题,使其误以为涉案产品为婴幼儿食品,且产品中添加的“婴儿双歧杆菌”和“干酪乳杆菌”不适用于婴幼儿食品,“嗜酸乳杆菌”也只适用于1岁以上的婴幼儿食品。金宝城公司则认为涉案产品属于普通食品,已按照经备案的企业执行标准生产,并经检验合格,所添加的菌种亦属于卫生部规定的可用于食品的菌种,故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世界对儿童的年龄界限并没有强制规定,有些消费者对儿童年龄的界限并不清楚,故其在包装上注明两岁以下儿童的用量就是为了提醒消费者控制用量。为证明上述主张,金宝城公司提交了广东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Q/JBC0007S-2012(益生菌固体饮料)、卫生部《可用于食品的菌种名单》、生产许可证以及产品检验报告单等证据。根据金宝城公司提交的广东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Q/JBC0007S-2012(益生菌固体饮料),其范围为:“本标准规定了益生菌固体饮料的技术要求、生产加工过程的卫生要求、实验方法、检验规则、标志、标签、包装、运输、贮存、保质期。本标准适用于以益生菌冻干粉、葡萄糖、低聚果糖、麦芽糊精为主要原料,添加适量的维生素C,经粉碎、混合、调配、搅拌、干燥、包装等加工制成的益生菌固体饮料。”经质证,李俊霖认为广东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Q/JBC0007S-2012(益生菌固体饮料)只是关于益生菌的生产标准而已,并没有对原料进行查询;对卫生部《可用于食品的菌种名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是说明金宝城公司添加的菌种可以在普通食品中使用,并没有说可在婴幼儿食品中添加;对其他证据的关联性则不予确认。一审法院另查明:根据卫生部卫办监督发[2010]65号文件的附件《可用于食品的菌种名单》,可用于婴幼儿食品的菌种按现行规定执行,名单另行制定。卫生部于2011年10月24日发布《关于公布可用于婴幼儿食品的菌种名单的公告》(2011年第25号),公布的《可用于婴幼儿食品的菌种名单》中包括了嗜酸乳杆菌、动物双歧杆菌、乳双歧杆菌、鼠李糖乳杆菌等菌种,其中嗜酸乳杆菌仅限用于1岁以上幼儿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于2010年3月26日发布,2011年4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0765-201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婴儿配方食品)及GB10767-201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较大婴儿和幼儿配方食品)分别对婴儿、较大婴儿及幼儿作出了以下定义:婴儿指0-12月龄的人;较大婴儿指6-12月龄的人;幼儿指12-36月龄的人。以上事实,有产品实物、订单截图、企业标准、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李俊霖在金宝城公司处购买涉案产品,李俊霖履行了交付货款的义务,金宝城公司也相对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可以认定李俊霖作为消费者购买商品,其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之规定,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法律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据此,金宝城公司应严格按照企业标准组织生产,生产的产品范围、安全标准及技术要求等应符合企业标准的规定,且不得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鉴于涉案产品的名称为儿童益生菌合剂,适用人群包括了两周岁以下儿童,即涵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0765-2010及GB10767-2010中明确的婴儿、较大婴儿及幼儿,而其执行的企业标准并未明确其产品范围包括婴幼儿食品,故涉案产品已超出其企业标准所适用的产品范围,依法须符合国家标准中有关婴幼儿食品的强制性要求。基于此,涉案产品添加了不属于《可用于婴幼儿食品的菌种名单》中规定的菌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故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以及第十六条的规定,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由于本案的交易行为发生在2015年10月1日之前,故应适用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现李俊霖主张金宝城公司退还货款1813元,并十倍赔偿李俊霖1813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李俊霖也应将其购买的商品退还金宝城公司,如不能退回,则应当以购买价格折抵金宝城公司应退货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金宝城公司退还李俊霖货款1813元,李俊霖同时退回金宝城公司好益生儿童益生菌合剂28盒,如李俊霖届时不能退回,则以产品相应价格折抵金宝城公司的应退货款;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金宝城公司支付李俊霖赔偿金1813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6元,由金宝城公司负担(须在上述迳付期限内向李俊霖支付受理费153元;须在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受理费15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产品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金宝城公司应否承担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的责任。首先,关于案涉产品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金宝城公司主张案涉产品为普通食品,但案涉产品名称为儿童益生菌合剂,产品所标注的食用方法中是以二周岁上下为划分界限,而二周岁以下食用人群在未经特别声明的情况下,一般理解为涵盖了二周岁以下婴幼儿人群。一审法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0765-2010及GB10767-2010中规定的婴儿、较大婴儿及幼儿的定义,认定案涉产品适用人群涵盖了以上国家标准规定的婴儿、较大婴儿及幼儿人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案涉产品所含有的菌种不属于卫生部公布的《可用于婴幼儿食品的菌种名单》中规定的菌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金宝城公司上诉主张案涉产品属于普通食品非婴幼儿食品,故并未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金宝城公司承担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的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金宝城公司上诉主张李俊霖并未产生人身或财产损害,故不适用前法规定,属于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金宝城公司上诉主张李俊霖非普通消费者的问题,因金宝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李俊霖购买案涉产品是用于生产经营,故金宝城公司该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金宝城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6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金宝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冬梅审 判 员 张纯金代理审判员 马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志豪廖嘉娴周思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