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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23��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3刑初339号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汉族。2016年8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依法刑事拘留,2016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中县看守所。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6)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雪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07月07日23时30分,被告人赵某醉酒后驾驶甘A4S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C22青兰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角城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鉴定,赵某血样中酒精(乙醇)含量为213.14mg/100ml,为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资质,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发生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赵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 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英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