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民初7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罗西安与被告庞端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西安,庞端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7153号原告:罗西安(曾用名:罗道庆),男,195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婷,陕西耘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宇,陕西耘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端,男,198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系被告表哥),自由职业。原告罗西安与被告庞端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婷、郭宇,被告庞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6日晚,其与朋友聚餐结束送朋友回家,途径古新巷时,因被告汽车挡道,其让被告让路而遭到被告殴打,后被送往西安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2016)陕0103刑初25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犯故意伤害罪。被告的犯罪行为导致原告受伤,被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右额顶部);2、右眼钝挫伤;3、右眼眶内壁骨折;4、右眼球钝挫伤;5、寰枢椎半脱位;6、左侧10、11、12肋骨骨折;7、多处软组织挫伤;8、右侧颧骨擦伤;9、高血压病。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九级。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42586.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打架事实刑事判决书上已有描述,是原告醉酒,赔偿金额不认可。其不认可伤残、肋骨是可恢复的。对原告受伤事实,双方都有过错,其过错应承担的部分不到50﹪,双方厮打,系原告自己没有站稳摔倒造成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许,被告在西安市碑林区东关南街古新巷口停车时,恰逢原告罗西安饮酒后从此经过,对被告庞端的车辆影响道路通行表示不满,为此两人发生口角,继而厮打,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市第四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经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右额顶部);2、右眼钝挫伤;3、右眼眶内壁骨折;4、右眼球钝挫伤;5、寰枢椎半脱位;6、左侧10、11、12肋骨骨折;7、多处软组织挫伤;8、右侧颧骨擦伤;9、高血压病。后原告到陕西省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为:1、左侧10、11肋骨骨折。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陕美法司【2015】临鉴字第680号司法意见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1、原告罗西安受外力致2处以上肋骨骨折、颅面部损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原告罗西安的伤残程度属九级。原告罗西安先后被送往西安市第四医院、陕西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计15天,花费医疗费11745.36元(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依2016年人赔标准、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核定,原告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15天×30元),营养费450元(15天×30元),残疾赔偿金为105680元,护理费3600元(36天×100元,出院记录显示:3周后来院复查),交通费依原告伤情程度、所需护理人员、医院与家庭所在地酌定为500元,以上核定合计12242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2016)陕0103刑初256号刑事判决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身体受到伤害的,应予赔偿。但受害者有过错的,也应承担其相应部分。因醉酒的原告对被告庞端正在停靠车辆影响道路通行表示不满,双方为此发生口角,继而厮打,致原告轻伤二级、九级伤残。结合本案案情双方均有过错,年长的原告醉酒是导致事件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年青没有生活经验,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绪,也是导致事件发生的原因之一。双方始终未达成谅解、协商处理,被告对原告的伤害,虽属故意行为,但也因此受到了刑事处罚,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均应互相谅解,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被告承担医疗费等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被告承担85697.75元(122425.36×70﹪),原告承担36727.61元(122425.36×30﹪)。依法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其余过高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庞端赔偿原告罗西安医疗费11745.36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残疾赔偿金10568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2425.36元的70﹪,即85697.75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庞端赔偿原告罗西安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罗西安其余过高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776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152元,减半收取1576元,鉴定费2200元),由原告负担1176元,被告负担2600元(原告均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海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