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3民初15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博白供电分公司与雷经天、广西博白致远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博白供电分公司,雷经天,广西博白致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县支公司,冯登丽,宁榕,宁某1,宁某2,宁某3,宁宝成,庞东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民初1533号原告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博白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博白县博白镇南州北路049号。负责人黄立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辉,广西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经天,男,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被告广西博白致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白县博白镇60米大道。法定代表人李龙,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县支公司,住所地:博白县博白镇人民北路。负责人褶春燕,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婷,女,1990年5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玉林市玉州区。被告冯登丽,女,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被告宁榕,男,199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被告宁某1。被告宁某2。被告宁某3。被告宁某1、宁某2、宁某3法定代理人冯登丽,女,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被告宁宝成,男,193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被告庞东秀,女,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原告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博白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业公司)诉被告雷经天、广西博白致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冯登丽、宁榕、宁某1、宁某2、宁某3、宁宝成、庞东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符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电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钟辉、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经天、致远公司、冯登丽、宁榕、宁某1、宁某2、宁某3、宁宝成、庞东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7日,当事人宁为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博白那林镇压石塘村(南)驶往博白县那林镇东风村(西)方向,行驶至103省道148公里+590米左转弯时,其所驾驶车辆被沿103省道从西往东行驶装载96660千克的水泥熟料由被告雷经天驾驶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KL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撞倒后,将桂K×××××普通二轮摩托车连人带车碾压而过并撞向架设在道路北侧外的原告公司3号变台和停放在道路北侧路口上由当事人李其棠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多功能拖拉机造成当事人宁为周当场死亡和以上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及3号变台的电线杆、变压器、架空的绝缘管线损坏的交通事故。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博公交认字(2015)第00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宁为周与雷经天承担同等责任;2、当事人李其棠、电业公司无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电力设施损失39595元;2、评估费2750元,合计42345元。致远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雷经天、广西博白致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县支公司、冯登丽、宁榕、宁某1、宁某2、宁某3、宁宝成、庞东秀赔偿原告损失合计42345元,其中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雷经天、广西博白致远运输有限公司、庞东秀及冯登丽、宁榕、宁某1、宁某2、宁风、宁宝成、在继承宁为周遗产范围内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2、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据1、2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原因和责任;4、物损评估报告,证明事故造成原告损失;5、发票,证明原告委托评估费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桂09-303**号拖拉机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100元赔偿;二、本次事故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赔偿;三、本案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有超载情形,应扣减10%的免赔率;四、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是原告单方委托评估公司进行价格评估,未通知我公司,不予认可;五、本案桂K×××××号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其在本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应当由其先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按50%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六、公估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不予承担;七、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不予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2016)桂0923民初1087号民事判决书;2、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证据1、2证明应本次事故造成另案,事故车辆存在超载的情况,应扣除10%免赔率。被告雷经天、致远公司、冯登丽、宁榕、宁某1、宁某2、宁某3、宁宝成、庞东秀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有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证据4是原告单方委托,未通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证据5不属于保险承包范围,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5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雷经天、致远公司、冯登丽、宁榕、宁某1、宁某2、宁某3、宁宝成、庞东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合上述证据和开庭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2月7日7时40分,受害人宁为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博白那林镇压石塘村(南)驶往博白县那林镇东风村(西)方向,行驶至103省道148公里+590米左转弯时,其所驾驶车辆被沿103省道从西往东行驶装载96660千克的水泥熟料由被告雷经天驾驶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桂KL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撞倒后,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桂KL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将桂K×××××普通二轮摩托车连人带车碾压而过并撞向架设在道路北侧外的原告公司3号变台和停放在道路北侧路口上由当事人李其棠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桂09-303**号多功能拖拉机,造成当事人宁为周当场死亡和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桂KL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桂K×××××普通二轮摩托车、桂09-303**号多功能拖拉机不同程度损坏及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博白供电分公司的3号变台的电线杆、变压器、架空的绝缘管线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博公交认字(2015)第00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宁为周、被告雷经天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李其棠、电业公司无责任。桂KL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致远公司,实际车主系庞东秀,庞东秀为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还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张帆,该车未投保有交强险。桂09-303**号多功能拖拉机的所有人为刘录平,该车未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电业公司自愿放弃桂09-303**号拖拉机在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限额内的100元赔偿请求,及放弃主张桂K×××××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张帆在本案中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但并不放弃主张本案中桂K×××××号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宁为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宁为周系被告冯登丽的丈夫,系被告宁榕(男,1997年6月5日出生)、宁某1(女,1999年7月15日出生)、宁某2(女,2002年7月3日出生)、宁某3(女,2008年5月15日出生)父亲,系宁宝成儿子。宁为周母亲李裕芳已病故。被告雷经天与被告庞东秀系雇佣关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电力设施损失39595元;2、评估费2750,合计42345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纠纷,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经天、宁为周负同等责任,李其棠、电业公司无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雷经天、致远公司、庞东秀及冯登丽、宁榕、宁某1、宁某2、宁某3、宁宝成在继承宁为周遗产范围内连带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主张该公司承保车辆存在超载情形,按照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应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物损评估报告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该报告为原告单方委托的评估,评估结果显示公平,其理由不足以推翻该评估结论,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评估费为实际的合理支出,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因原告放弃请求桂09-303**号拖拉机在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限额内的100元赔偿责任,故应在原告请求的损失数额内扣减100元,即42245元(42345元-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桂K×××××号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且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原告放弃主张桂K×××××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张帆在本案中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保留追究桂K×××××号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宁为周在本案中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的赔偿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故桂K×××××号二轮摩托车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部分由被告冯登丽、宁榕、宁某1、宁某2、宁某3、宁宝成在继承宁为周遗产范围内连带赔偿,故原告应在财产损失数额内扣减桂K×××××号二轮摩托车在交强险财产损失的2000元,即40245(42245元-2000元)。因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桂09-303**号多功能拖拉机所有人李其棠自愿放弃对本案肇事车辆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车辆损失保险2000元的分配,本案中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故原告应在损失数额内扣减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即38245元(40245元-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本案中被告雷经天、宁为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赔偿,故被告冯登丽、宁榕、宁某1、宁某2、宁某3、宁宝成在继承宁为周遗产范围内连带赔偿19122.5元(38245元×50%)给原告。被告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故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赔偿并扣减10%的免赔率,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17210.25元(38245元×50%×90%)给原告,故被告庞东秀、致远公司连带赔偿50%的10%共1912.25元(38245元×50%×10%)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登丽、宁榕、宁某1、宁某2、宁某3、宁宝成在继承宁为周遗产范围内连带赔偿财产损失费21122.5元给原告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博白供电分公司;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费19210.25元给原告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博白供电分公司;三、被告庞东秀、广西博白致远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财产损失费1912.25元给原告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博白供电分公司。案件受理费859元,减半收取429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冯登丽、宁榕、宁某1、宁某2、宁某3、宁宝成在继承宁为周遗产范围内负担21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县支公司负担195元,被告雷经天、庞东秀、广西博白致远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59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符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