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0104执异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与湖北天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湖北天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鄂01**执异字第21号案外人天发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48号北京科技会展中心二号楼25A2。法定代表人龚家龙,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武胜路泰合广场34-35楼。负责人刘波,该办事处总经理。被执行人湖北天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江汉北路106号。法定代表人王锡山,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下称东方资产武汉办)与天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天发集团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天发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下称天发控股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天发控股公司称:1、本案执行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甲4号(宏源国际公寓)1号楼1906号、1908号、2101号、2106号、2107号房屋和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48号2号楼25A2、25B3号共7套房屋系天发控股公司合法购买,并分别登记在公司员工陈中梁、刘晶辉、李建、杨习云(2套)、黄武国、陈国良名下,并非被执行人所有。2、《还款协议书》系伪造的,被执行人不享有对案外人的债权。3、《还款协议书》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不能作为执行依据。请求本院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东方资产武汉办答辩称:本案执行的上述房屋为天发集团公司所有,《还款协议书》和上述房屋的权属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应作为执行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继续执行。被执行人天发集团公司对本院执行上述7套房屋无异议。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东方资产武汉办与被执行人天发集团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荆州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荆仲裁字(2008)第38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天发集团公司向申请人东方资产武汉办偿还担保债务本金34909832.75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3月6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甲4号(宏源国际公寓)1号楼2101号、2106号两处执行标的房屋进行了查封。2015年10月16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执恢字第00110号执行裁定书,将案件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以(2015)鄂硚口执字第01056号立案受理。因被执行人天发集团公司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鄂硚口执字第0105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甲4号(宏源国际公寓)1号楼1906号、1908号、2107号房屋和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48号2号楼25A2、25B3号房屋。并于2016年4月7日依法委托北京联首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7套房屋进行评估,2016年作出(2015)鄂硚口执字第01056-4号执行裁定书,决定拍卖上述查封标的物7套房屋。同时查明:自2001年以来,案外人天发控股公司先后向被执行人天发集团公司借款4000万元,截止2006年12月,尚有借款39675149.35元未能清偿。2008年3月,天发控股公司和天发集团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天发控股公司将其出资以原职工个人名义[其中:陈中梁(2101)、刘晶辉(2107)、李建(2106)、杨习云(1906、25A2)、黄武国(1908)、陈国良(25B3)]购买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甲4号(宏源国际公寓)1号楼2101、2106号房等9套房屋抵偿给天发集团公司。协议签订后,天发集团公司多次要求天发控股公司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无果,曾就履行还款协议纠纷诉讼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09年12月5日,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对天发控股公司和天发集团公司之间的借款还款协议事项进行了审理,分别作出(2009)沙民初字第1505、150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同时支持天发集团公司要求天发控股公司履行还款协议,具体协助办理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甲4号(宏源国际公寓)1号楼2101、2106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依据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天发控股公司抵偿给天发集团的2处房屋予以查封,本院在执行中对天发控股公司用于抵债的另5处涉案房屋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案外人天发控股公司与被执行人天发集团公司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协议内容,本院所执行的标的物7套房屋,系天发控股公司以其职工名义购买并已抵偿给天发集团所有。这一事实已经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的(2009)沙民初字1505、150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院执行天发集团公司所有的财产用于清偿其所欠申请执行人东方资产武汉办债务,合理合法。案外人天发控股公司所提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百零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天发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执行法院提起异议之诉。审判长 李 志 芬审判员 成 晓 锋审判员 游向东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徐彭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