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48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白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白润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白某,白润宾,沧州晨光颜料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48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迎宾路图书馆对过。法定代表人:黄玉璋,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兰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仉菁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法定代理人:白海军,男,1976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白某之父。委托代理人:陈勇,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白润宾,男,1955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沧县。原审被告:沧州晨光颜料厂。住所地:沧县大官厅乡白贾村。法定代表人:白方红,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5)沧民初字第2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7月17日11时30分,白润宾驾驶冀J×××××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乡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白贾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右转弯的白某骑行的自行车侧面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白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白润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某无责任。原告白某在本次事故受伤后入住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10384.51元。另外,原告在沧州市人民医院支出病历取证费8.6元,原告在沧州口腔医院有限公司花费医疗费693元。原告之伤经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内容为:白某之伤残评定为十级;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60日,一人护理;白某需义齿固定、牙槽骨植骨费用及种植牙费用,就目前临床情况费用共约338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提交了沧州佳迎漆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白海军的身份证,以证明因原告受伤住院其父白海军进行护理扣发工资情况,白海军月平均工资为3480元,原告要求按此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11086.11元、后续治疗费3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600元(营养期限90天,每天40元)、护理费6960元(3480元÷30天×60天)、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费6000元、鉴定费2000元、财产损失320元、交通费860元。另查明,冀J×××××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是沧州晨光颜料厂,被告白润宾系该车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白润宾的驾驶证、车辆的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原审法院认为,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准确、合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白某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10384.51元、后续治疗费33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提交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出的病历取证费8.6元,提交了沧州市人民医院的正式票据,且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在沧州口腔医院有限公司花费医疗费693元,其提交了正式发票,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此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住院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100元×8天),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虽对鉴定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数额较高,本院酌情确定30元每天,参考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原告主张参照护理人白海军的月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其提交护理人的月平均工资证据充分,且标准符合当地误工人员收入,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参考司法鉴定意见,其护理费为6960元(3480元÷30天×60天)。原告主张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为20372元(10186元/年×20年×10%)。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白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数额较高,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数额较高,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320元,提交了收据一张,其提交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沧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记载有车辆损坏,结合实际情况,对此本院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酌定为200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是原告因处理本次事故相关事宜所支出的合理、必需的费用,对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83718.11元(医疗费11077.51元、病历取证费8.6元、后续治疗费3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96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8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200元)。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5332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96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8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2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8386.11元,根据白润宾在事故中的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因原告的损失在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被告白润宾、沧州晨光颜料厂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33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386.11元。二、被告白润宾、沧州晨光颜料厂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5元,由被告白润宾、沧州晨光颜料厂共同负担1892元,由原告白某负担53元。判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损失过高。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均过高,而且认定各项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中医药费部分,被上诉人实际票据金额为9993.69元与其主张不符,且五张口腔医院的票据并非属于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结合病例显示,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认定过高,与伤情不符。精神抚慰金支持过高,护理费计算依据不足,工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后续治疗费明显过高且不是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不应当支持。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支持了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50000元,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白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一审原判。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白某就其医药费在一审过程中提交有沧州市人民医院收费单据15张,金额共计9933.69元,加盖有门诊收费专用章;有沧县医院收费单据一张,金额60元;沧州市人民医院门诊诊疗笺4张,金额共399.42元,加盖有沧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章;沧州口腔医院有限公司票据5张,金额693元。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白某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上诉人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对该鉴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就其护理费在一审过程中提交了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一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白某经评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恰当,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白某提交的医疗费收费单据均有医院印章,与被上诉人治疗时间相互对应,与本案事故造成的伤情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秉华审判员 毕文娟审判员 郭亚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一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