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行终6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宏才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宏才,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1行终6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宏才,男,195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胡江林,湖北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5号。法定代表人刘志辉,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琴,工作人员。上诉人李宏才诉被上诉人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武汉市人社局)确认劳动年限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行初8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自己于1972年12月应征入伍,1977年3月退伍,同年12月分配至武昌县供销社生活资料公司工作,1988年7月调入武汉市汉光灯具厂,有调出单位劳动主管单位证明并武汉市户籍管理部门户籍迁移的原始记录。另外,原告的“职工档案”从武汉市汉光灯具厂原负责人家中找到,因档案中无调入该厂的记录而否认原告调入该厂的事实。鉴于当时“职工调入武汉市”政策规定“凡要求调进武汉市的工人由在汉单位写出报告并填报《工人商调表》一式五份,附上原单位及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劳动部门同意调出意见,经在汉主管区、局、总公司审查同意后,报市劳动局同意审查办理”。为维护社会基本公平正义,依法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1、请求判决被告确认原告1988年7月调入武汉市汉光灯具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答辩称,1、没有发生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目前尚未在武汉市办理退休,未在武汉市享受社会保险退休待遇。武汉市社保经办机构未收到原告提交的办理退休书面申请,原告亦未向我局提起过工龄确认请求。2、被告并非原告档案主管部门。根据《劳动部、国家档案局关于颁发﹤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劳力字(1992)33号)第五条“职工档案由所在企业的劳动(组织人事)职能机构管理。实行档案综合管理的企业单位,档案综合管理部门应设专人管理职工档案”的有关规定,原告认为其档案遗失,应当向其档案主管部门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80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要求确认其与汉光灯具厂于1988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武昌区人民法院以其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后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被告确认其于1988年7月调入汉光灯具厂,目的是要求被告为其与汉光灯具厂的劳动关系作证明。原告所提出的实质诉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宏才的起诉。上诉人李宏才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行初82号行政裁定,依法支持自己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武汉市人社局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坚持原审质辩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理由与原审相同,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及材料。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宏才在本案中诉争的是其与案外人汉光灯具厂的劳动关系问题,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且原审裁定对此也进行了民事诉请的释明和告知,原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妥。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曾望庭审判员 曾文亮审判员 程敬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