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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6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陈冠宇、王惠玉、陈道方、陈秀芳、陈道龙、陈玉梅、陈功文、陈小华、杨丽苹、陈颖、三胜商贸、裕泰商贸、金钻风动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陈冠宇,王惠玉,陈道方,陈秀芳,陈道龙,陈玉梅,陈功文,陈小华,杨丽苹,陈颖,宜昌三胜建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吉隆裕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宜昌金钻风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6民初925号原告: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湖担保),组织机构代码:737942799,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黄金路26号。法定代表人:胡金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庆阔、刘素素,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冠宇,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被告:王惠玉,女,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陈冠宇妻子。被告:陈道方,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被告:陈秀芳,女,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陈道方妻子。被告:陈道龙,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被告:陈玉梅,女,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陈道龙妻子。被告:陈功文,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猇亭区。被告:陈小华,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被告:杨丽苹,女,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被告:陈颖,男,199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被告:宜昌三胜建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胜商贸),组织机构代码:582485596,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法定代表人:陈小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宜昌吉隆裕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泰商贸),组织机构代码:662297392,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法定代表人:陈道方,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宜昌金钻风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钻风动),组织机构代码:685640288,住所地宜昌市点军区。法定代表人:陈道龙,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平湖担保与被告陈冠宇、王惠玉、陈道方、陈秀芳、陈道龙、陈玉梅、陈功文、陈小华、杨丽苹、陈颖、三胜商贸、裕泰商贸、金钻风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5月3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界平、人民陪审员李先伸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湖担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庆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冠宇、王惠玉、陈道方、陈秀芳、陈道龙、陈玉梅、陈功文、陈小华、杨丽苹、陈颖、三胜商贸、裕泰商贸、金钻风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湖担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冠宇、王惠玉向原告清偿债务520万元(包含代偿本息);2、判令被告陈冠宇、王惠玉以5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判令被告陈道方、陈秀芳、陈道龙、陈玉梅、陈功文、陈小华、杨丽苹、陈颖、三胜商贸、裕泰商贸、金钻风动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被告陈冠宇因流动资金周转,向宜昌市点军区万合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借款,请求原告出面为其提供担保。2013年12月11日被告陈冠宇与万合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冠宇向万合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且就还款、借款人的权利义务、违约等事项作了具体约定;同日,原告与万合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陈冠宇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分别与其余被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第三至十三被告分别为第一、二被告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万合公司依约向被告陈冠宇的指定账户发放贷款500万元。2014年1月11日借款合同到期,被告陈冠宇未到期还本付息,2014年7月17日,万合公司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向原告下达了《代偿通知书》,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15日和2014年8月18日清偿了420万元和100万元的借款本息。被告陈冠宇、王惠玉、陈道方、陈秀芳、陈道龙、陈玉梅、陈功文、陈小华、杨丽苹、陈颖、三胜商贸、裕泰商贸、金钻风动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被告陈冠宇因流动资金周转,向宜昌市点军区万合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借款,请求原告出面为其提供担保。2013年12月11日被告陈冠宇与万合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冠宇向万合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且就还款、借款人的权利义务、违约等事项作了具体约定;同日,原告与万合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陈冠宇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分别与其余被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第三至十三被告分别为第一、二被告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万合公司依约向被告陈冠宇的指定账户发放贷款500万元。2014年1月11日借款合同到期,被告陈冠宇未到期还本付息,2014年7月17日,万合公司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向原告下达了《代偿通知书》,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15日和2014年8月18日清偿了420万元和100万元的借款本息。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陈冠宇从万合公司借款500万元,原告平湖担保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约向万合公司代为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0万元,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在代偿后依法享有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冠宇偿还代偿款5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要求被告陈冠宇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冠宇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200000元。二、被告王惠玉、陈道方、陈秀芳、陈道龙、陈玉梅、陈功文、陈小华、杨丽苹、陈颖、宜昌三胜建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吉隆裕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宜昌金钻风动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200元,由被告陈冠宇、王惠玉、陈道方、陈秀芳、陈道龙、陈玉梅、陈功文、陈小华、杨丽苹、陈颖、宜昌三胜建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吉隆裕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宜昌金钻风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飞审 判 员  杨界平人民陪审员  李先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韩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