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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4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张某、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刑初69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经骨龄鉴定大于18周岁,系聋哑人,其余信息不详。2016年3月14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滕,陕西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女,经骨龄鉴定大于18周岁,系聋哑人,其余信息不详。2016年3月14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赵建华,陕西德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6)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滕、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赵建华以及手语翻译陈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3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张某在本市碑林区边家村站乘坐东行的24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黄雁村站时,由刘某掩护、张某盗窃乘客张某某挎包内现金,被便衣警察当场抓获,并从张某右手查获所盗人民币2元。为证实上述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刚的证言,被告人张某、刘某的供述,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光盘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张某、刘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对公诉人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对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认为二被告人均系聋哑人,且均系犯罪未遂,建议法庭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张某在本市碑林区边家村站乘坐东行的24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黄雁村站时,由刘某掩护、张某盗窃乘客张某某挎包内现金,被便衣警察当场抓获,并从张某右手查获所盗人民币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2、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刘某的供述;5、张某某辨认被告人张某、刘某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身份情况说明;6、案发现场示意图;7、抓获现场及被盗钱财照片;8、提取赃物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9、监控视频光盘一张、光盘情况说明;10、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刘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刘某均系聋哑人,且二被告人在盗窃后被当场抓获,其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均系犯罪未遂,故对二被告人辩护人之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吉鹏飞人民陪审员  匡玉珍人民陪审员  刘嫦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娟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