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4民终24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常州市武进区牛塘谭氏新联货运部与常州亚邦物流市场有限公司、武进区牛塘安顺汽车货运部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亚邦物流市场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区牛塘谭氏新联货运部,武进区牛塘安顺汽车货运部,季英华,吴建兴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24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亚邦物流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新3**国道亚邦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679836575M。法定代表人:蒋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婷,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锋,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武进区牛塘谭氏新联货运部,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新3**国道亚邦中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L1945071-7。经营者:谭明利。委托代理人赵敏,常州市钟楼区广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进区牛塘安顺汽车货运部,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新3**国道亚邦中路1号。经营者:周平。委托代理人:季英华,女,1969年9月8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英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建兴,男,1955年5月25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上诉人常州亚邦物流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邦公司)与被上诉人常州市武进牛塘谭氏新联货运部(以下简称谭氏货运部)、武进区牛塘安顺汽车货运部(以下简称安顺货运部)、季英华、吴建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亚邦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谭氏货运部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本起事故民事赔偿责任划分错误,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安全监管的义务,在本起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案涉事故系因被上诉人无尽牛塘安顺汽车货运部、周平和季英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作为上诉人的物流园区管理方的安全管理规定及合法经营的承诺,违规运输,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被上诉人吴建兴违反园区的入场须知,擅自将易燃易爆危险品运至园区共同造成的结果。根据《侵犯责任法》第37条、72条的规定,首先上诉人既非占有人也非使用人,无需承担责任;其次上诉人作为管理人,其安全保障义务应是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必须要考虑到物流园区实际经营的客观环境,而不能无限度的扩大园区管理方的安全保障义务,也不能依据一份存在错误的报告作为认定此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上诉人在园区多处设立用红色字体标注的“严禁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进入市场”巨型告示牌、与被上诉人武进区牛塘安顺汽车货运部签订协议要求其承诺不运输、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每天对市场进行巡检、不定期的安排市场进行消防演练等,上述事实可以通过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以及物流园区其他经营者签字的承诺书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监督的义务。二、即使要认定上诉人的责任,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的判决也存在诸多错误。(2015)武民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责任部分的表述为:被上诉人季英华与被上诉人吴建兴的共同行为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其应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又因被上诉人季英华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其需承担的责任由被上诉人武进区牛塘安顺汽车货运部承担,因此被上诉人武进区牛塘安顺汽车货运部和吴建兴各负30%的赔偿责任。作为负责本起事故次要责任的上诉人,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1、本起事故时由多方原因共同造成,有多个事故责任主体即赔偿主体。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季英华、吴建兴作为一个赔偿主体的前提下先划分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的赔偿比例,再将该部分分摊在两个赔偿主体上。本应该由各个负责主责任承担大部分责任,负次责者承担少部分责任,以体现主次责任制差别,从而达到公平公正、警示的目的,但是从一审法院上述判决结果不仅不能体现主次责任差别,负次要责任的上诉人承担的部分甚至比负主要责任的被上诉人武进区牛塘安顺汽车货运部、吴建兴更多,明显存在错误。2、一审法院受理的(2015)武民初字第1302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也系由案涉事故引起的,其判决内容被上诉人吴建兴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其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同一事故竟然产生两种责任划分,很明显是互相矛盾的。被上诉人谭氏货运部辩称,亚邦公司多次出现火灾,存在管理不当的责任,被上诉人周平、季英华同样属于亚邦公司监管,所以他们所造成的事故与亚邦公司有直接关系。所以我方认为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安顺货运部、季英华辩称,我方认为火灾有多方面原因,货物属于易燃品才造成火灾扩大化,其次亚邦公司平时对进出货物没有管制。其余同一审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吴建兴辩称,这次爆炸事故主要是保管不到位,我就是送送货的,亚邦公司不是我一个人运危险品,亚邦公司每天都没有对危险品进行监管,门卫从来没有人问过我运送什么东西。我认为是亚邦公司管理不到位,每天都有多吨危险品运送,主要是亚邦公司管理、用人不当,在运送危险品的工人都在抽香烟,门卫从来都没有过问过。我认为我承担的责任过重。其余同一审答辩意见。谭氏货运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安顺货运部、季英华、吴建兴、亚邦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359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安顺货运部、季英华、吴建兴、亚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安顺货运部的经营者周平与季英华系夫妻关系,其经营部的经营地址在亚邦公司的物流园内。2013年7月5日,吴建兴委托安顺货运部托运危险化学品过氧化甲乙酮。该化学品在安顺货运部搬运过程中发生爆炸并引发大火,致谭氏货运部及其两合伙人经营场所内囤积的货物及房屋被烧毁。安顺货运部和吴建兴均无任何危险品经营和运输资质,亚邦公司作为物流园区的管理方未尽安全监管义务。谭氏货运部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安顺货运部、季英华共同辩称,季英华系安顺货运部的工作人员,其实施的行为由安顺货运部承担责任,故请求驳回对季英华的诉讼请求。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是有多因素导致,各被告包括谭氏货运部均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影响,其中,吴建兴是事故的主要责任方,亚邦公司是次要责任方,同时谭氏货运部因乱堆乱放易燃品,对事故的损失扩大有一定的影响。据此,望法庭根据各方的赔偿责任来确定赔偿事宜。安顺货运部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履行了部分的赔偿义务,安顺货运部作为本案的受害人之一,本身遭受了重大损失。在此情况下,已尽自己所能,共计赔付了230000余元。谭氏货运部的诉讼请求过高,其混淆了火灾的综合损失,将综合损失混为自己的损失,请法庭予以查明。基于安顺货运部也是本案的受害人,在此保留向其他各被告进行追偿的权利。吴建兴辩称,一、本案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关于危险物品侵权的规定来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事发时,吴建兴既非危险物品的所有者,也非管理者,故应当由危险物品的占有人和管理人即安顺货运部、季英华承担赔偿责任。二、如不按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确定民事赔偿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的过错原则,则谭氏货运部的损失是由多方过错导致的。作为承运人的安顺货运部、季英华知道运输的物品是易燃易爆品,吴建兴在托运前也已尽到了自己的告知义务。武进区安监局的事故报告从认定的事实到承担责任主体均有错误,不应作为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依据。本案事故的发生除了物品本身原因外,还在于安顺货运部、季英华及其员工明知固化剂是易爆危险品,仍安排没有铲车操作证的员工从事搬运,其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中的过错应当由周平和季英华向谭氏货运部承担。亚邦公司对物流市场内的监管不到位,致市场内的物流公司发生了危险品运输的情况,且未对物流公司员工进行有效的监管。三、谭氏货运部要求赔偿的部分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正确的判决。亚邦公司辩称,1、亚邦公司已尽到了安全管理的义务,在园区门口,表明严禁携带易燃易爆物品进入市场,并在与谭氏货运部、安顺货运部的合同中明确不能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且亚邦公司每日对市场进行巡检,已尽了自己的管理义务。谭氏货运部的损失是由第三方造成的,理应由第三方进行赔偿。2、谭氏货运部所主张的部分损失没有事实依据。3、要求亚邦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4、亚邦公司已修复了谭氏货运部所使用的房屋,亚邦公司保留要求谭氏货运部返还修理费用的权利。一审经审理查明,安顺货运部经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周平,周平与季英华系夫妻关系,该货运部为家庭经营,由周平与其妻子季英华共同管理。该货运部于2009年8月起租用亚邦公司物流市场北区D区115-116号从事汽车货运经营,经营范围系普通货运、货运代办。2013年7月5日9时40分许,吴建兴驾驶车辆将1吨(50桶,20公斤/桶)过氧化甲乙酮(俗称固化剂)送至安顺货运部。经货运部负责人季英华同意后,货运部两名搬运工朱孟春和嵇月爱将50桶固化剂从吴建兴的车上搬下来,分别堆放在两个木质铲板上。嵇月爱驾驶叉车将第一铲板的固化剂放到罩棚内的地面时,突然发生爆炸,引起现场大火,致与其相邻的属谭氏货运部的部分货物及办公室被烧毁。谭氏货运部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谭明利,该货运部实由谭明利、谭检华、廖桐春共同经营。一审另查明,本起爆炸事故发生后,武进区安监局会同区公安局、监察局、消防大队等部门和牛塘镇人民政府,依法组成事故调查组,对本起事故的经过、原因、性质和责任进行了全面调查,并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武进区牛塘安顺货运部“7.5”爆炸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对事故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作出分析后认为,吴建兴违反危化品管理规定的行为以及安顺货运部现场负责人季英华管理上的缺陷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亚邦公司作为物流市场管理方,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对市场内多次出现危险货物的违规配载运输行为没有进行及时制止,对市场内物流企业及进出市场的车辆的管理不到位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一审又查明,爆炸事故发生后,谭氏货运部的经营者谭明利等人向公安机关报称有二十多万元的货物损失。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对案涉被烧毁物品的价值委托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经鉴定后分别出具了武价证刑字[2013]0597号、武价证刑字[2014]0013号、武价证刑字[2014]0166号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烧毁物品的价格经鉴定共为540386元,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就该鉴定价格分别向吴建兴和季英华送达了鉴定意见通知书。同年6月3日,公安机关分别向谭明利、谭检华送达了鉴定意见通知书,该两份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的被烧毁货物的价格共为268077元。同年7月14日,公安机关出具一份“未估价物品中的相关物品说明”,载明被烧毁物流中的办公用品、生活用品和私人财产等物无法估计。2014年10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吴建兴、季英华犯有危险物品肇事罪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武环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吴建兴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季英华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季英华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常环刑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过程中,谭氏货运部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烧毁的营业款94000余元及经公安机关清点后未作价格评估的部分被毁财物的价格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相关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但因评估机构无法对相关资产进行辩识,加上火灾现场已无法调查,对谭氏货运部提供的财产损失清单也无法进行核实,评估工作无法进行。评估机构出具司法鉴定的情况说明一份,向法院退回司法鉴定委托。以上事实由《武进区牛塘安顺货运部“7.5”爆炸火灾事故调查报告》、(2014)武环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2015)常环刑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武价证刑字[2013]0597号、武价证刑字[2014]0013号、武价证刑字[2014]0166号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未估价物品中的相关物品说明、司法鉴定的情况说明、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对本案被烧毁财物的价格认定问题,从公安机关在事发后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就被毁财物的价格进行鉴定后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进行分析,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了“如果你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现无证据证明谭氏货运部方在签收该意见通知书后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故对经鉴定属谭氏货运部的损失为268077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未估价物品中的相关物品说明”可以看出,客观存在有部分被毁财物当时未能进行价格鉴定。虽然谭氏货运部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该部分损失进行鉴定,但因诸多客观原因导致目前无法进行鉴定。由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该部分损失无法协商一致,法院也无法通过自由裁量来确定该部分损失,故本案就该部分损失不作处理,谭氏货运部可待有充分有效的证据后另行主张。根据爆炸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作出的分析,吴建兴与季英华的共同行为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吴建兴与季英华应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可由吴建兴承担30%的责任,季英华承担30%的责任。又因季英华与安顺货运部的经营者周平系夫妻关系,该货运部又系周平与季英华共同经营管理,故可认定季英华的行为系为履行安顺货运部之职务行为,其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安顺货运部承担。对亚邦公司的责任承担,亚邦公司作为物流市场管理方,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也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虽然其对物流市场的安全管理有相应的制度且与市场内的经营户签订了市场安全及物业管理手册,但其对市场内多次出现危险货物的违规配载运输行为没有进行及时制止,对市场内物流企业及进出市场的车辆的管理不到位,其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应负次要责任,故其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安顺货运部、季英华、吴建兴、亚邦公司庭审中认为谭氏货运部因堆放的物品比较混乱,且都是易燃物品,对损失扩大需承担责任的意见,法院认为,发生爆炸火灾事故的原因是吴建兴与季英华的过错行为及亚邦公司的管理不严所致,与谭氏货运部所堆放的物品性质之间无必然联系,也无证据表明谭氏货运部所堆放的物品系不准进入市场堆放的危险易燃易爆物品,且事发后有关部门和人员在第一时间赶赴现场,积极组织抢救并采取应急处置,避免次生事故的发生,故安顺货运部、季英华、吴建兴、亚邦公司的该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做出了如下判决:一、武进区牛塘安顺汽车货运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常州市武进区牛塘谭氏新联货运部财产损失计人民币80423.1元。二、吴建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常州市武进区牛塘谭氏新联货运部财产损失计人民币80423.1元。三、常州亚邦物流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谭氏货运部常州市武进区牛塘谭氏新联货运部财产损失计人民币107230.8元。四、驳回常州市武进区牛塘谭氏新联货运部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0元,由常州市武进区牛塘谭氏新联货运部负担3545元,由武进区牛塘安顺汽车货运部负担610元、吴建兴负担190元,常州亚邦物流市场有限公司负担815元。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中,除上诉人亚邦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的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经查阅原审卷宗查明,2013年9月4日,常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武进区大队做出了常武消火认字【2013】第001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排除遗留火种和电气线路故障,不排除货物(过氧化甲乙酮)在搬运过程中发生撞击或跌落发生爆炸引发火灾的可能性。经分析灾害成因为:1、现场货物堆放杂乱,可燃物较多;2、单位内部消防设施缺乏,室外消火栓设置较少;3、员工消防培训不足,不能在第一时间内组织扑救初期火灾。本院认为,对于本案所涉事故发生的原因,有常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武进区大队做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武进区安监局会同相关部门组成的事故调查组作出的《武进区牛塘安顺货运部“7.5”爆炸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予以认定,亚邦公司作为物流市场管理方,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对市场内多次出现危险货物的违规配载运输行为没有进行及时制止,对市场内物流企业及进出市场的车辆的管理不到位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且场内消防设施缺乏,员工消防培训不足是灾害发生的成因之一。上述火灾事故认定书、事故调查报告均是相关机构根据职能做出的权威事故认定结论,亚邦公司对此并未提出有效的异议,也未按照法定途径申请复核或复议,故对上述涉及本案所涉事故的原因及责任分析本院予以认定,故亚邦公司认为其已经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监管义务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安顺货运部、吴建兴系作为事故责任的一方共同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共同承担事故损60%的赔偿责任,亚邦公司作为事故的责任主体承担次要责任,承担事故损失40%的赔偿责任,一审据此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至于一审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因该案系健康权纠纷,且安顺货运部已经先行承担了工伤赔偿责任,与本案的事故责任承担并不矛盾。综上,上诉人亚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5元,由上诉人常州亚邦物流市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若鹏审 判 员  罗希夷代理审判员  周韵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夏 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