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8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罗维春与胡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维春,胡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8民初373号原告罗维春,男,汉族,1966年2月20日,居民,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董珂,系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彬,男,汉族,1963年9月5日生,居民,住信阳市息县。原告罗维春诉被告胡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维春的委托代理人董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彬经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罗维春诉称:2010年,原告罗维春向被告胡彬供应171250元的硝酸磷钾肥,被告胡彬出具欠条一张,期间被告陆续支付13万元。原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进行一次结算,被告尚欠原告4152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胡彬偿还欠款41520元及利息。被告胡彬经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罗维春向被告胡彬供应171250元的硝酸磷钾肥,被告胡彬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注明:“欠条今欠到硝酸磷钾款171250元(壹拾柒万壹仟贰佰五十元)胡彬2010年6月25日”,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13万元。原、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进行一次结算,被告欠原告41520元。本院认为,原告罗维春提交的证据(欠条)形式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被告胡彬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现原告罗维春持该欠条要求被告胡彬清偿欠款4152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罗维春款4152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从2016年1月27日开始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维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本案诉讼费830元,由被告胡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鸿代理审判员 丁家虎人民陪审员 史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红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