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执28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伏相与高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伏相,高云峰,榆林市惠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2835号申请执行人李伏相被执行人高云峰被执行人榆林市惠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云峰申请执行人吴虎义与被执行人高云峰、榆林市惠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的(2016)陕0802民终5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伏相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6万元及利息,(利息包括本金400000元从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本金380000元从2015年9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本金360000元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照1.5%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0元,案件申请执行费人民币798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吴虎义也称还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待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802执283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毅审 判 员 杨文林代理审判员 周利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虎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