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刑终6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陈某、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刑终688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2016年9月5日刑满释放,当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鲁0282刑初6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5月的一天,在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八里庄一村门楼处,贩卖给李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获取毒资人民币160元。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5月的一天,指使被告人唐某到即墨市布匹市场门楼处,贩卖给崔某甲基苯丙胺0.2克,获取毒资人民币200元。被告人陈某、唐某均于2016年4月6日被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证人崔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据保全清单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陈某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系从犯,到案后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手段、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是,其与唐某系共同犯罪,无主次之分;其已积极缴纳罚金,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和原审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陈某所提其与唐某系共同犯罪,无主次之分的上诉理由,经查,陈某与崔某通电话约定了交易数量、价格和交易地点,后陈某指使唐某将其交给的0.2克甲基苯丙胺送至约定地点,唐某收到钱款200元后交给陈某。陈某系毒品所有者、毒品交易的实际获利者,在整个贩卖过程起主导作用,系主犯。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某所提其已积极缴纳罚金,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某两次贩卖冰毒0.4克,罚金已缴纳一半,一审法院已综合考虑其认罪态度、贩卖次数和数量以及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节,对其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士海代理审判员 贾世炜代理审判员 李 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希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