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03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3
案件名称
赵彦秋、朱可良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彦秋,朱可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3刑初109号公诉机关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彦秋,女,1982年10月出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被告人朱可良,男,1981年12月出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住辽源市西安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6月10日被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六千元,于2012年3月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恒波,吉林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彦秋、朱可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珍妮、王英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彦秋、被告人朱可良及其辩护人张恒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20时许,贾某向被告人赵彦秋提出要求买些毒品,并约定在辽源市公安局仙城分局后侧路边交易。被告人朱可良明知赵彦秋要向他人卖毒品而开车将赵彦秋送到约定地点,赵彦秋下车后将一袋毒品(约0.62克)以25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了贾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彦秋、朱可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犯罪所得现金250元、吸毒工具)、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证明、判决书等)、证人贾某、罗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赵彦秋、朱可良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彦秋向他人贩卖毒品;被告人朱可良明知赵彦秋向他人贩卖毒品,而为其提供帮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赵彦秋、朱可良犯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赵彦秋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朱可良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认为朱可良在本次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且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赵彦秋、朱可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彦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二、被告人朱可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三、吸毒工具一套,依法予以没收,销毁;犯罪所得人民币25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凤武人民陪审员 费丽华人民陪审员 侯 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