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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4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覃异光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秀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异光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4刑初14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异光,男,1965年3月1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金秀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6年1月21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异光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佩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异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8月份,被告人覃异光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其购买的位于金秀瑶族自治县六巷乡青山村胶厂“佛子冲”(林班为青山12林班8.1小班、9.1小班、7.1小班)的一片杉树林木。经象州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到现场调查,被告人覃异光采伐的杉林木折活立木蓄积量为96.8013立方米,出材量为73.7027立方米。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异光违反森林法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杉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异光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覃异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只请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8月份,被告人覃异光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其与冯某1购买的位于金秀瑶族自治县六巷乡青山村胶厂“佛子冲”(地名,林班为青山12林班8.1小班、9.1小班、7.1小班)的一片杉树林木。经象州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到现场调查,被告人覃异光采伐的杉林木折活立木蓄积量为96.8013立方米,出材量为73.7027立方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覃异光退出涉案木材款人民币8000元。另查明,被告人覃异光于2015年12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覃异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覃某1、覃某2、黎某、严某、黄某、冯某1、冯某2的证言以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木材检尺码单、林木蓄积量计算单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异光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折合活立木蓄积量为96.8013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异光犯滥伐林木罪成立。被告人覃异光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覃异光在案发后积极退出涉案木材款,亦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覃异光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给予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异光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罚金限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覃异光退出的涉案木材款人民币8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蓝建国人民陪审员  余庆文人民陪审员  蒙贤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谭 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