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02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周玉珍与河南通达车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珍,河南通达车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518号原告:周玉珍,女,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遂平(周玉珍丈夫),住河南省许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皞,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通达车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民营科技园区1号。法定代表人:陈占,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菅鹏伟,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玉珍与被告河南通达车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通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遂平、李政皞,被告河南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菅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玉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574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19657元;3.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88133.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444元、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08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11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648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3月到河南通达公司工作,系一般工人,平均月工资1787元,但被告一直没有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17日上午,原告用抹布擦拭机器上的油渍时,右手不慎被卷入机器受伤。2015年9月7日,原告的受伤事故已被认定为工伤事故。2015年11月27日,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从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1月27日。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河南通达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双方签字生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无权再主张其他损失。2.本案不具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且原告自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在被告处工作,依据法律规定只应支付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原告要求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依据且超出了诉讼时效。原告在受伤后,双方签订协议,被告为原告保留工作岗位,该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应当于2015年3月之前主张权利,现在已经超出诉讼时效。4.原告主张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被告已经按照原告的工资标准发放3358元,不应再次支付。5.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被告已经支付。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双方在协议中已经明确了补贴金额,双方应当遵守,且被告已经支付。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在协议中已经约定。且原告已经年满54周岁,距离退休不足2年,应按全额的20%计算。8.原告主张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计算标准没有依据,原告受伤前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163元。综上,因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且原告在协议中明确表示放弃其他赔偿请求,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4年3月,周玉珍到河南通达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787元。2014年10月17日上午,周玉珍在河南通达公司的车间内,用抹布擦拭机器上的油渍时,右手不慎被卷入机器受伤。周玉珍受伤后被送往许昌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右手中指完全离断伤、右手环指外伤,经治疗好转后于2014年11月4日出院。周玉珍的医疗费用均由河南通达公司支付。周玉珍出院后未再到河南通达公司处上班。河南通达公司没有为周玉珍办理工伤保险。2014年12月3日,河南通达公司(甲方)与周玉珍(乙方)针对上述工伤事故达成协议书,双方约定“一、乙方从受伤之日起(在医院治疗和出院后全休期间),甲方依照乙方原告工资标准发给其相应补贴3358元。全休期满后,乙方在公司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其工资标准保持不变。如不愿上班,再可享受90天的生活补贴3084元(生活补贴按原工资标准的一半发放)。二、乙方所有住院治疗费用全部由甲方支付。三、陪护人员(在乙方住院期间),每天按80元标准补贴(其中伙食补助费30元/天,工资50元/天),共计18天,补贴1971元。四、其他补贴32587元,共计41000元。五、甲方将以上内容兑现后,乙方不再有其他任何索求。”上述协议签订后,河南通达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按协议约定支付工伤待遇21000元,下余20000元至今未付。2015年7月8日,周玉珍申请工伤鉴定,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7日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周玉珍2014年10月17日所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15年10月15日,周玉珍申请工伤伤残等级鉴定,经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周玉珍的伤情符合工伤九级伤残标准。周玉珍因该鉴定支付鉴定费300元。2016年1月18日,周玉珍申请劳动仲裁,许昌市魏都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周玉珍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于2016年1月19日诉至本院,形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是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自2014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17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原、被告双方在事故发生后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了原告在伤愈后可以在被告处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如原告不愿再到被告处工作,由被告给予一定的补偿。因上述协议约定了双方劳动关系是否终止及终止后的补偿问题,且原告在伤愈后未再到被告处工作,故该协议书具有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性质,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12月3日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应为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3日。原、被告双方在工伤事故发生后签订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如何认定,系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了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赔偿项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协议未依法撤销或解除,故该协议仍合法有效。该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告按约定支付所有款项后,原告不再有其他任何索求。但被告仅实际支付20000元,未按协议书完全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张各项赔偿,并不违反协议的约定。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按以下原则认定,原告的诉求已经双方明确约定的部分,以双方约定的数额为准,原告的诉求未经双方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部分,以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为准。原告主张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如何认定,系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因本院已经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3日解除,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3日解除,其应当于2015年12月3日之前主张权利。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对工伤待遇问题进行了协商,但未提及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问题,直至2016年1月18日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出了劳动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何计算,是本案的第四个争议焦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关于工伤医疗待遇。本案原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依法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药物、住院服务等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鉴于原告治疗工伤所需费用已由被告支付,故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用不再作审查处理。据法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对原告在医院治疗和出院后全休期间的工资待遇为3358元,故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以双方约定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职工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应当支付原告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关于工伤伤残待遇。职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享受9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6083元(1787元×9)。职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按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支付8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1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职工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百分之二十。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时距退休年龄不足三年,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40%计算。鉴于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2月3日解除,故被告河南通达公司应按2013年度许昌市职工平均工资36022元的标准,分别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14.67元(36022元/年÷12×8)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211.73元(36022元/年÷12×16×40%)。因原告为伤残等级鉴定支付鉴定费3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鉴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88133.4元的诉讼请求,按本院认定的工伤保险待遇63507.4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358元+伙食补助费5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08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14.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211.73元+鉴定费300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21000元后,本院按42507.4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河南通达车轮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周玉珍工伤待遇42507.4元;二、驳回原告周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通达车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翰哲人民陪审员 刘国现人民陪审员 尚宇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