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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赵淑娟与沈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淑娟,沈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1218号原告:赵淑娟,女,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青云谱区。被告:沈峰,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青云谱区。原告赵淑娟诉被告沈峰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淑娟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均居住在南昌市西公路39号9栋7单元8楼。2016年2月23日,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在争吵时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头部受伤,被送至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3天治疗,花费医疗费4155.92元,经诊断为脑震荡,且有继发癫痫的可能。事后,原、被告协商赔偿问题,遭被告拒绝。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55.92元、误工费906.78元、护理费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586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淑娟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两张复印件、2016年3月10日南站派出所作出的询问笔录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在2016年2月23日18时许,因置放垃圾发生纠纷,并发生肢体冲突,被告造成原告头部受伤的事实,经鉴定为轻微伤,支付鉴定费150元。证据二、江西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住院发票、门诊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此事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4155.92元。证据三、工资明细清单一份复印件,证明年收入为108814.77元,误工费为906.78元。被告沈峰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确认了如下事实:原告居住南昌市丁公路39号9栋7单元801室,被告居住南昌市丁公路39号9栋7单元802室,双方系隔壁邻居关系。2016年2月23日18时许,原告在家中与被告因置放垃圾发生纠纷,并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头部受伤,被告脖子被抓伤。随后,原告在江西省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住院治疗3天,原告支付医疗费4155.92元。次日,经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法医室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原告垫付了鉴定费150元。2016年3月11日,被告因殴打原告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5天。现原告诉诸法院,提出如前之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开庭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而争吵,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受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其合法、合理的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的认定。依据原告实际发生的有效医疗费凭证,本院确认医药费用为4155.9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原告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费300元,结合原告住院3天的事实,原告主张合理且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营养费的认定。原告按照30元/天标准主张3天的营养费。本院酌定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60元为宜。4、关于护理费的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213元(71元/天×3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交通费的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为200元,结合原告住院3天的事实,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元。6、关于误工费的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为906.78元(108814.77元/年÷12个月÷30天×3天),鉴于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凭证未反映本次受伤期间工资收入减少,故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15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60元、护理费为213元、交通费30元,合计4758.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赵淑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758.92元二、驳回原告赵淑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淑娟、被告沈峰各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徐晓霞人民陪审员  董清萍人民陪审员  胡小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龚剑玻速 录 员  黄前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