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46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爱国与沈才周、李木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国,沈才周,李木芳,沈志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4639号原告:李爱国,男,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炜春,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俊华,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沈才周,男,195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被告:李木芳,女,196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沈志杰,男,199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爱国诉被告沈才周、李木芳、沈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炜春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沈才周、李木芳共同向原告共同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0000元)、律师费12000元;2.被告沈志杰对上述借款中的35000元的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沈才周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红旗居委会红旗中路成功花园二十座713、715号房产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律师费等等);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5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沈才周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沈才周因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沈才周自愿用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红旗居委会红旗中路成功花园二十座713、715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24××95、24××96)为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维权费用作抵押担保。2015年3月10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0315005883-2、0315005883-1),被担保债权数额为100000元整。2015年3月12日和2015年10月21日,原告分别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实际出借合共1000000元。但自2015年10月起,被告沈才周未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被告沈才周、李木芳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沈志杰自愿为其中的35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未还款。被告沈才周、李木芳、沈志杰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二份、农商银行客户回单三份、他项权证及房产证一份;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三被告未提交证据。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沈才周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沈才周因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沈才周自愿用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红旗居委会红旗中路成功花园二十座713、715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24××95、24××96)为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维权费用作抵押担保,抵押物价值为100000元,被担保的债权数额为100000元(被担保的债权数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一切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执行费等等);协议签字生效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他项权证后,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沈才周,被告沈才周收到借款时,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1年,即自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5日。2015年3月10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0315005883-2、0315005883-1),登记的被担保债权数额为100000元整。2015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沈才周、李木芳出借35000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沈才周、李木芳出借30000元。2015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沈才周、沈志杰出借35000元。但自2015年10月21日起,被告沈才周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委托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为追讨本案借款提供法律服务,原告支付律师费1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沈才周向原告借款,双方建立抵押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沈才周拖欠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才周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沈才周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沈才周用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红旗居委会红旗中路成功花园二十座713、715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24××95、24××96)为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维权费用作抵押担保,被担保的债权数额为100000元(被担保的债权数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一切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执行费等等),故原告对被告沈才周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红旗居委会红旗中路成功花园二十座713、715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和0300016881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金额1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中65000元,是被告李木芳与被告沈才周共同向原告借款,故李木芳、沈才周对65000元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其中35000元,是被告沈志杰与被告沈才周共同向原告借款,故被告沈志杰、沈才周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才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爱国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李木芳对其中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与被告沈才周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沈志杰对其中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与被告沈才周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原告李爱国对被告沈才周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红旗居委会红旗中路成功花园二十座713、715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和0300016881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金额1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李爱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70元(原告李爱国已经预交),由被告沈才周负担(被告李木芳对其中1125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沈志杰对其中的345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晓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