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执异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宏银支行与齐铁月、王健、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宏银支行,齐铁月,王健,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2401执异83号案外人金洙,男,1963年6月30日生,朝鲜族,住延吉市北山街。案外人徐玉福,女,1965年6月9日生,朝鲜族,住延吉市北山街。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宏银支行,住所地为延吉市。被执行人齐铁月,男,1971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延吉市。被执行人王健,女,1971年1月2日生,满族,住延吉市。被执行人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在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宏银支行与被执行人齐铁月、王健、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金洙、徐玉福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金洙、徐玉福称,2010年9月6日与被执行人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执行人位于延吉市白山胡同88号四季阳光89栋3单元3019号的房屋,已向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房款88万元,被执行人也已将上述房屋正式交付使用。现贵院因被执行人王健、齐铁月、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抵押借款,将执行该房屋。故依法提出执行异议,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2010年11月20日,齐铁月、王健以购买被告罗京集团的房屋为由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宏银支行申请个人购房贷款69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时间为2010年12月24日-2020年11月24日,月利率为6.14‰,从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共120期)归还贷款;齐铁月、王健以其购买的位于延吉市长白胡同88号四季阳光89幢3单元3019号、建筑面积125.83㎡的房屋抵押,双方于2010年11月22日到延吉市房产局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并由罗京集团为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延执字第1042-2号执行裁定,评估、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齐铁月、王健名下的房屋位于延吉市白山胡同88号四季阳光89幢3单元3019号,产籍号为11-7-89号、房号为3019号、面积为125.83平方米。案外人金洙、徐玉福于2010年9月6日与被执行人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上述房屋,已向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房款88万元,被执行人也已将上述房屋正式交付使用。本院认为,在本院查封之前,案外人已与被执行人之间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已合法占有该房屋,已支付全部价款,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案外人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对位于延吉市白山胡同88号四季阳光89幢3单元3019号,产籍号为11-7-89号、房号为3019号、面积为125.83平方米的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大文审判员 胡宗峰审判员 金林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