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408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邹德祥与国能射阳生物发电有限公司、射阳县维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德祥,国能射阳生物发电有限公司,射阳县维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24民初4085号之一原告:邹德祥。被告:国能射阳生物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射阳经济开发区西区西首。法定代表人:王春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倩惠,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光,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射阳县维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射阳县人民路阳光海岸小区7幢3号楼11-12室。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人:张胜,该公司员工。原告邹德祥与被告国能射阳生物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射阳公司)、射阳县维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射阳维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故本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苏0924民初4085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原告邹德祥于2016年10月25日以与国能射阳公司、射阳维佳公司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自愿放弃主张射劳人仲案字[2016]第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加班费8442.66元。本院认为,原告邹德祥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邹德祥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邹德祥负担。代理审判员 唐文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