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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22民初30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宋天枝与苏长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天枝,苏长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3014号原告:宋天枝,女,196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龙,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长松,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原告宋天枝与被告苏长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天枝及委托代理人王文龙,被告苏长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天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苏长松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苏长松向原告宋天枝借款4.5万元人民币用于修建房屋,被告称临时用款,并口头承诺借款后一个月内偿还。2016年4月27日,被告苏长松与原告女儿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第四条协定:“双方婚后共同债务玖万伍仟元整(欠女方父母及妹妹的债务由男方负责偿还,和女方无任何关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女儿赵某在协议离婚时约定双方婚后共同债务九万五千元整,欠女方父母及妹妹的债务由男方负责偿还,和女方无任何关系;2、农行交易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取款2万元加上其自有的2.5万元,共计4.5万元借于赵某,此时赵某和被告处于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居民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妻子赵某的母亲;4、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因借款被告向赵某出具9.5万元欠条;5、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明9.5万元欠条实际上是被告借原告妹妹及其母亲的款项。被告辩称,不欠原告的钱,没有借原告的钱,不应该偿还。被告苏长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天枝与赵某系母女关系,被告苏长松与赵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1日被告苏长松与赵某办理登记手续,2016年4月19日被告苏长松向赵某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赵某9.5万元整。同年4月27日赵某与被告苏长松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手续,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双方婚后共同债务玖万伍仟元整(欠女方父母及妹妹的债务由男方负责偿还,和女方无任何关系)、无共同债权。2016年7月11日被告苏长松与赵某办理复婚登记手续。现原告宋天枝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苏长松偿还借款4.5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关于被告苏长松向原告宋天枝借款4.5万元的事实,在被告与赵某离婚协议中被告明确表示存在该笔借款,并愿意偿还。并且针对该笔债务,被告向赵某出具有书面欠条,在被告苏长松与赵某复婚后,赵某仍确认存在该笔借款。故原告宋天枝要求被告苏长松偿还4.5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未向原告借款,且欠条上的签名不是被告本人所签,但经本院释明可对签名进行鉴定后,被告苏长松未在规定的时间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故被告苏长松否认借款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长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天枝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苏长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员  陈常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淑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