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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行终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广超与泌阳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广超,泌阳县人民政府,泌阳县缫丝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7行终22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广超,男,汉族,1975年10月10日生,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魏华伟,县长。委托代理人袁涛,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立,泌阳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泌阳县缫丝厂。法定代表人朱振方,厂长。委托代理人梁勇,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广超因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3)确行初字第1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广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被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袁涛、李立,一审第三人泌阳县缫丝厂厂长朱振方及委托代理人梁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泌阳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日作出泌政土(2013)48号《关于注销为王广超土地登记行为的决定》(以下简称泌政土(2013)48号决定),认定:王广超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原属泌阳县缫丝厂的划拨土地,该宗土地转让时未经县政府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泌阳县人民政府根据上述事实,依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注销为王广超做出的土地登记行为,收回向王广超颁发的泌国用(2006)第03012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日原告王广超与泌阳县缫丝厂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泌阳县缫丝厂将自己使用的面积1457.46平米的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王广超。2006年2月27日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依照王广超的申请和相关土地转让手续,经审核后为王广超颁发了泌国用(2006)第03012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7月1日,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泌政土(2013)48号决定,以王广超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原属泌阳县缫丝厂的划拨土地,该宗土地转让时未经县政府批准为由,决定注销为王广超做出的土地登记行为,收回向王广超颁发的泌国用(2006)第03012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王广超不服该决定,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驻政复决字(2013)6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泌政土(2013)48号决定。另查明:泌阳县缫丝厂与王广超合同纠纷一案,泌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4)泌民初字第00356号民事判决,撤销了泌阳县缫丝厂与王广超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王广超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驻民二终字第203号民事裁定,撤销了(2014)泌民初字第00356号民事判决,案件发回泌阳县人民法院重审。泌阳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5)泌民重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依然为撤销泌阳县缫丝厂与王广超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王广超不服再次提起上诉,目前该案正在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享有本案的处理职权。本案中的争议土地系第三人泌阳县缫丝厂的国有划拨土地,该宗土地的转让应严格依照相关法定程序进行,而在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表中未见具有批准权的泌阳县人民政府盖章批准。因此泌阳县人民政府注销为王广超土地登记行为的决定并无不妥,王广超诉请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广超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广超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依法经过批准取得本案土地使用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13)确行初字第174号行政判决,撤销泌阳县人民政府(2013)48号《关于注销为王广超土地登记行为的决定》,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政府注销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泌阳县缫丝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扣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本案争议土地为一审第三人国有划拨土地,转让前一审第三人未依照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出让金,泌阳县人民政府据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处理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广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曙光审判员  左崇俊审判员  于发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晓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