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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唐德明与谢靖、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德明,谢靖,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1358号原告:唐德明,男,196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XX鹏,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谢靖,女,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拓东路**号世博大厦**层。负责人:赖秀栋,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新民,系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唐德明诉被告谢靖、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XX鹏,被告谢靖、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发现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XX鹏,被告谢靖、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13时被告谢靖驾驶云A×××××号大众波罗轿车在昆明市白塔路绿洲大酒店旁右转时将同向骑电动车的原告撞倒昏迷,致原告膝部受伤并全身多处软组织受损,且电动车,平板电脑损坏。2014年11月14经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谢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不理不问,原告由听信赶到的家属送到医疗救治。因被告拒绝支付任何的费用,无力承担医疗费的原告无奈放弃住院治疗而回家自己买点药内服外用。近期原告感觉膝盖处的伤势加重,至今不能行走。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一次性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谢靖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6215.04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48598元、误工费14632.33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2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01545.37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优先支付精神损失费;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靖辩称:事故的发生是真实的,事故后第一时间就报警并送伤者入院治疗。后来到交警部门解决时原告曾提出要我赔偿25000元,但原告称被撞坏的电脑其他没有举证,所以没有得到交警部门的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与被告谢靖之间的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划定的责任没有异议,但原告在医院检查治疗的记录中没有涉及其伤到了膝部,因此我方对原告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的伤情所产生的损失不予认可。并且我方在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请求法庭予以考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壹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壹份。欲证明:2014年11月3日原告被被告撞伤的事实;被告谢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三: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壹份。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损伤的事实。证据四: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急诊病历壹份。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膝部受伤的事实。证据五: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MR诊断报告单的事实。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膝部受伤的事实。证据六:云南省通用门诊病历壹份。欲证明:原告膝部未愈,仍需不断购药治疗的事实。证据七: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壹份。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膝部受损已构成十级伤残,部份丧失劳动能力,尚需5000元的后期治疗费。证据八: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2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壹份。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误工期为伤后12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证据九:鉴定费发票壹份。欲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的事实。证据十:医药费票据壹组,共计26份。欲证明:原告为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支出的医疗费用。经质证,被告谢靖、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三性均认可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仅说明一点,该诊断为事故当天所出具的,没有原告所陈述的涉及膝部受伤的事实。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与证据三的意见一致。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该诊断意见是对原告的××所进行的检查,与本次事故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据六因全系复印件,且没有相应的处方印证与交通事故有关,因此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七、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提交给鉴定机构的材料不合法,全部是××的资料,原告未将事故当日就诊的资料提交给鉴定中心,因此对该报告不予认可,该鉴定严重违反了鉴定程序,鉴定材料不是客观真实的。并且鉴定是原告单方面委托的,所以被告已经向法庭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不予认可,此部份费用是原告自行扩大的费用,就由原告自己承担,并且鉴定费也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十中“云南白药大药房”金额为260元的票据、对“云南延寿堂中药”金额为143.8元的票据、对“云南鸿祥一心堂”出具的手工发票七张合计金额为3651.5元,药品明细均为外用药品,因为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及医嘱佐证,并且很多票据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过长,无法证明与事故有必然联系,所以被告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的八张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因为此部份费用已经由医保报销,原告不应重复主张。对“昆明市中医院”出具的85.7元、246.03元的两份票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因没有医院诊断证明与治疗事故伤情有关。对“昆明市中医院”出具的两份3元的诊查费的票据也不予认可。对“盘龙区医院”出具的金额为800元、2015年6月15日的80元的票据、169.78元和330元的检查费单据均是距离事故发生日期数月之后,并且已经由医保报销,原告治疗的是××不是事故造成的伤情,均不予认可。被告谢靖、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九,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原告的各项主张,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综合评判;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系云南公正【2015】法临鉴字第265号鉴定书,虽然两被告均明确表示不予认可,但两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推翻该证据,经过本院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本院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于两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提交的证据八系三期鉴定,因三期鉴定适用的鉴定标准系上海市的标准,不适用于本地,故本院对于三期鉴定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中的医疗费专用发票,本院予以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于自行购买药品的票据,缺乏相应医嘱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关联性。通过庭审和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3日13时00分,被告谢靖驾驶车牌号为云A×××××号“波罗”牌轿车,行使至昆明市白塔路绿洲酒店附近路段,其驾车右转时与原告唐德明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唐德明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第00175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谢靖承担此次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100%。被告谢靖驾驶的车牌号为云A×××××号“波罗”牌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原告受伤后到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左膝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脑震荡。原告伤情经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唐德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3、后期医疗费评估为5000元。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诉至本院主张诉请中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谢靖驾驶车牌号为云A×××××号“波罗”牌轿车与原告所驾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属实,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关于原告主张的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凭有效医疗费票据支持2823.48元;2、后期医疗费,凭鉴定结论支持50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人口,应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4299元×20年×10%=48598元,故本院支持48598元;4、误工费,虽然原告未住院治疗,但其因伤致残,确实会造成误工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其伤情,酌定误工期为70日,按照每日100元来计算,本院支持7000元;5、营养费,虽然原告就诊的医疗机构并未出具其伤情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但考虑到其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6、护理费,因原告并未住院治疗,且其就诊的医疗机构并未出具其伤情需要专人护理的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该笔费用;7、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8、鉴定费,本院仅支持伤残鉴定及后期医疗费鉴定、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的费用共计1900元,对于三期鉴定费用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十级伤残,确实造成其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66921.48元(不含鉴定费),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限额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谢靖应承担的赔偿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先行赔付,上述费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66921.48元。综上所述,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德明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6921.48元;二、驳回原告唐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1元由被告谢靖承担1528.15元,由原告唐德明承担822.85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谢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彭 飞人民陪审员  代琼秀人民陪审员  杜克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