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民初69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包亚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徐景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亚珍,徐景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6930号原告包亚珍,女,1946年7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刘振宇。被告徐景吉,男,1987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亚珍与被告徐景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亚珍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宇、被告徐景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亚珍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徐景吉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029.70元(其中医药费1,977.7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52元、电瓶车修理费8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1,0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徐景吉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16时00分许,被告徐景吉驾驶号牌号码为鲁QNXX**的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包亚珍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崇明县城桥镇利民路西引路附近处发生交通事故。嗣后,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另事故车辆QNXXXX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16年7月11日,原告经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给予伤后营养120日、护理90日。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诉请法院支持原告上述请求。被告徐景吉辩称,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处理。另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过医药费1,617.7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以及被告投保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对医药费的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对护理费认为标准与期限过高;对营养费的标准没有异议,但认为期限过高由法院依法调整;对衣物损原告未提供证据且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也未载明受损故不予认可;对鉴定费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对车辆修理费800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表示对被告徐景吉垫付的医药费1,617.70元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徐景吉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使时未按规定让直行车辆先行是本次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原告包亚珍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亦因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对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作为鲁QNXX**的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审核确定为1,977.70元;2、营养费、护理费分别确认为2,400元、4,500元;3、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车辆修理费原、被告在审理中一致认可为800元,本院予以确认;5、衣物损失费酌定为100元,上述损失共计9,877.7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予以赔偿。6、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徐景吉按责承担70%即70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徐景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617.70元,由原告包亚珍在本案中一并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包亚珍医疗费人民币1,977.70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护理费人民币4,5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8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1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877.70元;二、被告徐景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人民币700元;三、原告包亚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徐景吉垫付的医药费人民币1,61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徐景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主文)审判员 崔逸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蓓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