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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2民初38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文昌阁支行与扬州恒丰散热器有限公司、宋志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文昌阁支行,扬州恒丰散热器有限公司,宋志楷,王惠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民初3886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文昌阁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汶河南路71号。主要负责人:XX,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恒丰散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陈集镇工业集中区。被告:宋志楷,男,1958年10月18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021958********,住扬州市扬子江北路***号念泗新村*幢***室。被告:王惠珠。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文昌阁支行(以下简称文昌阁支行)与被告扬州恒丰散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宋志楷、王惠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恒丰散热器有限公司、宋志楷、王惠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昌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丰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790000元及利息15103.2元,合计2805103.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1日,2016年8月2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直至还清为止);2.原告文昌阁支行对被告恒丰公司的抵押物(座落于仪征市陈集镇红星村中心组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土地使用权准予受偿的债权数额以170000元为限);3.被告宋志楷、王惠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1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恒丰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恒丰公司以其位于仪征市陈集镇红星村中心组的土地使用权,为原告与被告恒丰公司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11月30日之间签署的借款、银票、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和补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6月22日,原告文昌阁支行与被告恒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恒丰公司向原告借款27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11月17日,年利率6.09%,按季结息。同日,被告宋志楷、王惠珠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各一份,为原告与被告恒丰公司就《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6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恒丰公司发放了贷款279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7日。被告恒丰公司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原告按照约定通知被告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被告恒丰公司、宋志楷、王惠珠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恒丰公司签订编号为DY092815000030《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恒丰公司以其所有的座落于仪征市陈集镇红星村中心组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仪国用2013第00072号),为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其与原告签署的借款、银票、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最高不超过170000元的抵押担保,并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恒丰公司签订编号为JK09281600013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恒丰公司向原告借款2790000元,期限自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11月17日;按季结息,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若借款人未履行或违反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的,贷款人有权按照合同规定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宋志楷、王惠珠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各一份,为原告与被告恒丰公司就《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原告与被告恒丰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授信)本金及按主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被告恒丰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2016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恒丰公司发放了贷款2790000元,年利率6.09%,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届满期限为2016年11月17日。被告恒丰公司未按约还息,2016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恒丰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本案所涉债务提前到期。截至2016年8月1日,被告恒丰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2790000元及利息15103.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1日)。2016年8月2日,原告向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宋志楷、王惠珠向原告出具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恒丰公司未按约还款,被告宋志楷、王惠珠未履行保证义务,显属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案所涉债务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恒丰公司归还贷款,被告宋志楷、王惠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丰公司、宋志楷、王惠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恒丰散热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文昌阁支行借款本金2790000元及利息15103.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1日,2016年8月2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直至还清为止)、律师代理费120000元;二、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文昌阁支行对被告扬州恒丰散热器有限公司座落于仪征市陈集镇红星村中心组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土地使用权准予受偿的债权数额以170000元为限);三、被告宋志楷、王惠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0元,减半收取为151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扬州恒丰散热器有限公司负担(于履行本判决时直接交付原告),被告宋志楷、王惠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办事处,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魏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熊佶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