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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行终8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梁安庆上诉北京市海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安庆,北京市海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行终81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梁安庆。委托代理人张朝辉,北京昊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庄路28号万柳新贵大厦。法定代表人骆远骋,主任。委托代理人冉敏,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郎茹月,北京市海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上诉人梁安庆因认为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住建委)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行初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梁安庆向海淀住建委递交登记表,反映北京市海淀区上庄家园小区N28、N34地块施工手续及锅炉房开工手续办理问题。2015年11月10日,海淀住建委作出《关于上庄家园小区N28、N34地块施工手续及锅炉房开工手续办理问题的答复》。海淀住建委告知梁安庆:经查,海淀区上庄家园N28、N34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未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于2015年11月10日责令停工并接受处罚,截止目前此事项在进一步处理中。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梁安庆向海淀住建委反映北京市海淀区上庄家园小区N28、N34地块施工手续及锅炉房开工手续办理问题,海淀住建委经调查后作出相应答复。梁安庆虽向海淀住建委反映了相关事项,但其与上述事项并不具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梁安庆要求海淀住建委履行的职责及海淀住建委已作出的相关答复处理,均不对梁安庆的权利义务产生设立、变更、撤销等实际影响。因此,梁安庆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对其起诉予以裁定驳回。梁安庆不服,上诉至本院,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的职责及被上诉人已作出的答复不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设立、变更的影响,是错误的。上诉人应被安置在海淀区上庄家园N28、N34地块定向安置房内,定向安置房的建设情况与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上诉人有权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行为进行举报,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依法查处职责。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公民申请政府职能部门履行法定职责,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信访答复处理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海淀住建委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对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结合在案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梁安庆提交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复印件载明海淀区上庄乡南平5排2号房屋的承租人为梁平义,二审中梁安庆提交了户口簿复印件,其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家园小区南家属院5排2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梁安庆称其应被安置在海淀区上庄家园N28、N34地块的定向安置房内,故有权要求海淀住建委查处上述地块施工许可的手续,并就此主张提交了《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及户口簿,但租赁合同载明的承租人并非其本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当然证明其应被安置在N28、N34地块所建设房屋内。故梁安庆无证据证明其与请求海淀住建委履行的职责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海淀住建委对N28、N34地块施工行为是否查处对梁安庆的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一审法院以梁安庆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菲代理审判员  李赟乐代理审判员  肖玲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隋雨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