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792民初14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绵阳新兴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陈长琼、四川绵阳富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富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新兴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92民初1446号起诉人:绵阳新兴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绵兴东路***号。2016年9月27日,本院收到绵阳新兴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陈长琼、四川绵阳富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富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的起诉状。起诉人绵阳新兴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1658号民事调解书。2、确认位于绵阳市普明北路东段588号“富临.卢卡美郡”二期39幢1楼1号房屋为被告陈长琼偿还(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1470号判决书确定债权的财产,且起诉人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4日绵阳高新区法院受理绵阳新兴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安林、陈长琼、绵阳市统全租赁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长琼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中,绵阳新兴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对合同备案登记在陈长琼名下的位于绵阳市普明北路东段588号“富临、卢卡美郡”二期39幢1楼1号房屋进行保全。2015年12月8日,四川绵阳富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富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陈长琼未按约支付案涉房屋按揭款,并为其代偿为由,诉至绵阳高新区法院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绵阳高新区法院作出(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1658号民事调解书: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陈长琼返还四川绵阳富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富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案涉房屋位于绵阳市普明北路东段588号“富临、卢卡美郡”二期房屋一套,四川绵阳富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富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退还陈长琼购房款1308785元。起诉人认为:1、绵阳高新区法院(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165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错误。第一,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合同情形。第二,调解过程中陈长琼放弃了案涉房屋添附、增值及违约赔偿的权利。2、绵阳高新区法院(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1658号民事调解书损害起诉人合法权益。案涉房屋是(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债权的唯一可供执行的财产,该调解书内容,使执行标的物落空,陈长琼逃避执行,起诉人的权利无法得到实现。故起诉人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只能是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起诉人绵阳新兴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陈长琼享有偿还借款本息、代理费的债权请求权,对于案涉房屋并不享有任何实体权利,因此(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165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对起诉人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作为陈长琼的债权人,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条件,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绵阳新兴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艳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谭维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