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4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尤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4刑初148号公诉机关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杰,男,生于1974年11月20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安州区看守所。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绵安检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杰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未对审判员、书记员及公诉人提出回避申请。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尤杰和沈海(已判刑)共谋后窜至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青羊中街银领首饰店,将范某某的一部白色小金锤PLUS手机盗走。2015年12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尤杰和沈海共谋后窜至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西南科技大学北门外湘江琴行,将周某某装有200余元现金的男士钱夹盗走。此后,二人又窜至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青羊小区外某茶馆,将苟某某装有500余元现金的手提包盗走。2015年12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尤杰和沈海窜至安县花荄镇巴黎国际婚纱店,将卿某的一部粉红色苹果牌5C手机盗走。经鉴定,被告人尤杰盗窃的两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100元,合计涉案金额为1,8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尤杰的家属已代为退赔了卿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前科材料、视听资料、收条、失主范某某、周某某、苟某某和卿某的陈述、同案犯沈海的供述、证人赵某某和邬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尤杰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尤杰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尤杰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尤杰的家属已代其退赔了部分失主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尤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至2017年4月22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缑雨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