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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79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开军、孟秀方诉被告徐三德、天府新区公共交通、人保财险天府支公司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开君,孟秀方,徐三德,成都天府新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7950号原告:李开君。原告:孟秀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被告:徐三德。被告:成都天府新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彦。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福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天府支公司)。负责人:聂信。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伟。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307761.2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无争议事项2016年1月31日,李绍强骑乘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武侯区武侯大道文昌段某公交站时,与前方停车上下客的徐三德驾驶的川A76156号公交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李绍强受伤。李绍强经华西医院抢救18天后于2016年2月18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绍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三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绍强抢救期间,花费医疗费72411.6元。原告李开君、孟秀方系李绍强全部第一顺位继承人。徐三德系成都天府新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成都天府新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垫付102411.6元。川A76156车辆在人保财险天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争议的事项及对争议事项的认定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李绍强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仁寿县元通乡天井村,该村村委会以及元通乡人民政府方家派出所方共同出具证明,证明李绍强从2014年7月起一直在外务工,没有在家务农。成都市武侯区金花桥街道新苗社区居委会以及新苗新居管委会共同证明李绍强从2014年7月10日起居住在武侯区金花桥街道新智一路8号新苗新居6幢3单元9楼36号。同时,原告当庭出示了大量缴纳燃气费、电费、水费的发票以及收据,收据及发票均载明用户名称为新苗新居6幢3单元9楼36号。原告当庭出示了缴纳该房屋租金的收据。从上述证据并结合交通事故发生于成都市武侯区的事实,本院认定李绍强居住于成都市主城区。李绍强应当按照城镇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关于护理费问题。李绍强住院抢救18天,本院酌情支持护理费144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李绍强住院抢救18天,本院酌情支持540元。关于误工费问题。李绍强住院抢救18天,本院酌情支持1620元。关于精神抚慰损害金问题。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关于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问题。本院酌情确定2000元。判决结果李绍强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总额为657344.6元(各项损失金额明细见附表)。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徐三德承担40%赔偿责任。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20000元(医疗项10000元+伤残项110000元)。剩余537344.6元,由徐三德之工作单位成都天府新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214937.84元(537344.6元×40%),该公司已垫付102411.6元,还应赔偿112526.24元。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天府新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开君、孟秀方赔偿112526.2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开君、孟秀方支付12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开君、孟秀方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70元,由被告成都天府新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霜附:赔偿项目表赔偿项目 金额 计算公式 医疗费 总额 72411.6元 72411.6元 自费 丧葬费 25233元 死亡赔偿金 524100元 26205元/年×20年 精神损害抚慰金 30000元 处理丧葬事宜近亲属误工费、交通费 2000元 护理费 144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540元 误工费 1620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