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86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娄强与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3民初8695号原告:娄某。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21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1572285-9。法定代表人:王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弘超,该公司员工。原告娄某与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萌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由慧洋、人民陪审员李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弘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某诉称,原告的用人单位即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从未改制,被告却以企业改制为理由强迫原告下岗,造成原告失去经济来源,生活拮据,同时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被中断,工伤手术后留在大腿里的钢板至今未能取出,万恶的旧社会,地主、资本家没做出来的事情,却被被告堂而皇之做出,真为和谐社会锦上增光,更为庄严的法庭添彩1991年10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便被分配到联销厂家从事营业员工作,直至2005年7月发生工伤事故住院治疗,这十余年来一直由联销厂家支付销售提成,被告从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向原告支付工资,但是被告却每个月都照常做工资表,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找人代签工资表。因此,请求人民法院给予确认被告拖欠原告1991年10月至2005年7月工资共计33.2万元。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991年之后至2005年期间,企业一直都支付原告工资,并且给原告支付各项保险和公积金,2009年企业整体改制,2010年原告已经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所以不存在拖欠工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拖欠原告1991年10月至2005年7月工资共计33.2万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只要求确认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不要求支付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娄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退回原告娄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萌萌代理审判员 由慧洋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禹霏本裁定所依照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