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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7行审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阳原县国土资源局与冯某行政裁定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阳原县国土资源局,冯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阳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727行审15号申请执行人阳原县国土资源局,地址阳原县西城镇昌盛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727000916836L。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局长。委托代理人付某某,阳原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测股股长。被执行人冯某,男,住阳原县西城镇南关村。申请执行人阳原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阳国土资)罚字(2016)第10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于2016年2月12日作出(阳国土资)罚字(2016)第10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冯某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阳原县西城镇南关村变电站东占用土地673.33平方米(合1.01亩,其中建筑面积为300平方米合0.45亩)建房,其所占地块在地籍管理数据库中显示为耕地,该地块不符合《阳原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确定的规划范围,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有关规定,做出如下处罚:1退还非法占用土地,恢复土地原状;2限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于2016年2月12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5月6日送达了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动履行,故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提交了以下证据:1卫星照片;2现场勘测表;3现场勘验笔录;4现场照片;5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6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经审查查明,缺乏被执行人违法事实的证据材料,送达文书时送达回证上未有被执行人的签字或按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直接送达,且申请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的详细地址和联系方式。本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的详细地址和联系方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阳原县(阳国土资)罚字(2016)第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冯志刚审 判 员  姚慧军代理审判员  宫向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康伟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