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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刑终2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郭英臣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英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刑终295号原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英臣,出生于河北省滦平县,无文化,住滦平县。2016年4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滦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滦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仁超,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滦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英臣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冀0824刑初1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英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6年4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郭英臣外出回家后,发现本村村民于某甲正在其家中偷其猪肉,郭英臣非常气愤,即到屋外随手拿起一根木棍,击打于某甲的背部、腿部,致于某甲右腿血流不止,后因伤势过重,失血过多死亡。经滦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于某甲系腘动脉胫前分支(胫前动脉)破裂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材料: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英臣供述和辩解,昨天(2016年4月10日)下午5点多钟我干活回家,发现于某甲正在我家西屋偷我缸里的猪肉,我当时问他,他也不说话,我更来气了,我就到院子里拿了一根木棍,这时于某甲就从屋里出来了,我就拿棍子打了于某甲腿和屁股五六下,于某甲没有还手,我当时下手挺重的,于某甲就往外走,我见他右腿流血了,我也没拦他,他走后我就回屋睡觉了,第二天我去申玉富家帮工,警察找的我。我在打于某甲时当时申某某在院外。二、证人证言1、证人于某乙(于某甲之父)证言证实,2016年4月11日早晨6点来钟,我要去干活,我村申某甲给我妻子李某某打电话说于某甲死了。我正准备去于某甲家,村调解委员卜某某到我家对我说,听说于某甲让人给打死了。我报的警,报警后我去的于某甲家,见于某甲家附近有一排血脚印,从郭英臣家延伸到我儿子家门前,并且门前还有不少血迹,我就拿柴禾把血脚印和血迹围起来了,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2、证人申某某证言证实,昨天(2016年4月10日)下午七点多钟,我买盐回家,走到郭英臣家门口时,见郭英臣拿木棍正打于某甲,于某甲也不还手,听郭英臣说的意思是于某甲上他家偷酒喝,我劝郭英臣别打了,再打就打死了,郭英臣再没打。于某甲回家时,我见有血从脚往外流,后来我就回家了。第二天早晨6点多钟,申某甲我们二人去于某甲家看看他被打成什么样了,到于某甲家,见郭英臣家到于某甲家大道上有不少血脚印,进屋后见于某甲在炕上躺着,用手拉他也没反应,于某甲应该是死了,申某甲给于某甲家属打的电话,再后来警察就到了。3、证人郭某某、证人李某某(于某甲之母)、证人申某甲、证人付某某(村书记)证言均证实,听说郭英臣把于某甲打了的部分经过。4、证人卜某某(村调解员)证实,2016年4月11日早晨,我听村街上的人说郭英臣把于某甲打死了,我打电话通知的于某甲的父亲于某乙,他打电话报的警,后来虎什哈派出所民警打电话向我核实情况,那天因我有事没到现场。三、书证1、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证实,现场等情况。2、滦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照片证实,经对于某甲的尸体进行检验,于某甲系腘动脉颈前分支(颈前动脉)破裂致创伤性失血休克死亡。3、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承德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提取木棍上的血及于某甲家院南侧水泥路上的血及郭英臣家院内等处的血迹进行鉴定为于某甲的血,木棍手柄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STR为郭英臣所留。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英臣系1947年5月17日出生,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原判认为,被告人郭英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英臣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英臣没有故意伤害于某甲的主观故意,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但提出被告人郭英臣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郭英臣犯故意伤害罪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刑幅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郭英臣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郭英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英臣的犯罪事实、情节、手段、后果、社会危害程度,判决如下:被告人郭英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郭英臣上诉主要提出,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辩护人同意其上诉理由,并提出郭英臣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郭英臣外出回家后,发现本村村民于某甲正在其家中偷其猪肉,郭英臣非常气愤,即到屋外随手拿起一根木棍,击打于某甲的背部、腿部,致于某甲右腿血流不止,后因伤势过重,失血过多死亡。经滦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于某甲系腘动脉胫前分支(胫前动脉)破裂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正确。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郭英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郭英臣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郭英臣故意伤害被害人于某甲致其死亡,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刑幅内处以适当刑罚。郭英臣与于某甲系邻居,因生活锁事发生矛盾,社会危害性不大,郭英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原判量刑时对上述情节充分考虑,已对上诉人郭英臣判处该量刑幅度内最低刑期,故郭英臣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自首,一审已对郭英臣的到案情况予以认定,其是被害人的父亲报警后,被抓获到案,不属于主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据此,原判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X X审 判 员  赵 辉代理审判员  李维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