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刑初19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肖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1920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逊,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逊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绍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6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肖逊途经东莞市清溪镇香芒西路415号太古招商办公室时,见办公室内无人,且在办公桌上放有被害人梁某的手提电脑包,便欲盗窃财物。随后,肖逊翻找办公室桌的抽屉以及上述手提包,盗走手提包内一部iPhone5c手机(价值人民币1008.33元)、一部诺基亚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60元)和一个PLAYBOY牌钱包(价值人民币84元,内有现金人民币1791.2元等财物)。期间,梁某返回办公室发现肖逊在盗窃财物,当场将肖逊抓获,并报警处理。破案后,已起回上述财物,并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身份材料等书证,涉案财产价格认定表,被告人肖逊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肖逊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犯罪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建议本院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法庭上,被告人肖逊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逊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逊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逊归案后能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逊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肖逊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审 判 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伟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