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民申20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任舟、马一鸣等与马根、尹经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任舟,马一鸣,马烛光,史淑贤,马根,尹经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申20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任舟,男,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一鸣,女,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系任舟之妻。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马烛光,男,1961年4月8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史淑贤,女,196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系马烛光之妻。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根,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被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尹经林,女,198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再审申请人马一鸣、任舟、马烛光、史淑贤因与被申请人马根、尹经林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一鸣、任舟、马烛光、史淑贤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仅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并非为死者检查身体的医生书写而由当事人陈述他人代写的门诊通用病历即认定马羽成系溺水身亡并判令我方承担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马羽成家人在事故发生后既不抢救孩子,也不报警,拖延、放弃治疗,在公安技术人员到来前将死者埋葬,导致马羽成死亡真正原因被掩盖,其行为属故意导致证据灭失、事故责任无法查明,应由被申请人自行承担责任。2、××,智力低下,各种活动受限,死者家属明知小孩需要加强监护,仍故意放任其独自玩耍,属于重大监护过失,原审却判我方承担40%责任不公。3、主体不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于2015年2月4日起施行,本案于2015年3月9日开庭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应适用新法规,本案主体应为襄阳思远花砖厂,原审直接将申请人作为当事人提起诉讼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马羽成的祖母张冬香在与马一鸣的母亲史淑贤聊天的过程中不见马羽成踪影,二关联人张冬香、史淑贤随一同寻找,发现马羽成栽入马一鸣、任舟开办砖厂的盛水铁油桶内,且经医务工作人员诊断为溺水死亡,足以说明马羽成死亡与马一鸣、任舟未对铁桶采取安全措施存在因果关系。××经治疗已痊愈,具有正常适龄儿童玩耍行为能力,且任舟在开办砖厂放置的铁桶周围垫放的石子亦足以使马羽成攀趴铁桶内溺水受害。申请人认为马羽成家人在事故发生后既不抢救孩子,也不报警,拖延、放弃治疗属于当事人的主观臆断,没有证据予以证明。马羽成的祖母张冬香在受托于马根、尹经林看护孙子马羽成时存在疏忽大意的严重过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任舟未履行安全防范措施,对其损害的产生也存在过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减轻任舟、马一鸣的大部分赔偿责任,承担次要责任。二审判决马根、尹经林对马羽成死亡后果自行负担60%的赔偿责任,任舟、马一鸣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此外,马根、尹经林提起诉讼请求任舟、马一鸣民事赔偿的时间及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的时间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实施之前,据此一审判决以申请人为被告,未以“襄阳市樊城区思远水泥花砖厂”列为被告并无不当,且不影响任舟、马一鸣在本案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一鸣、任舟、马烛光、史淑贤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许一鸣审判员 李成林审判员 金莉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远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