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2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江苏久昌机械有限公司与南通常通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久昌机械有限公司,南通常通涂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917号原告:江苏久昌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443421-1,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西团镇重大项目产业园区申丰路3号。法定代表人:陈九昌,江苏久昌机械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飞、吴干宽,盐城市大丰区大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常通涂装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250497-3,住所地南通市北濠桥新村67幢204室。法定代表人:徐伟,南通常通涂装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一鸣(特别授权),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久昌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昌公司)与被告南通常通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姜安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丁慧负责本案的审判辅助工作。后因案情复杂,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一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久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8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4.5万元,合计人民币4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薄板预处理线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薄板预处理线设备一套,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45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付43.5万元,被告通知原告进场安装的同时支付给原告提货款43.5万元,安装调试结束,验收合格后付50万元,质保金8万元于质保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约定设备,并安装调试完毕,且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先后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07万元,余款38万元未付。被告常通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要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货物由被告转卖给案外人靖江市亚泰特种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江亚泰公司),直接使用客户为亚泰公司,但设备安装过程中,原告并未完成所有的安装,同时亚泰公司也提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我们认为原告的设备不符合国家标准,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双方约定被告以145万元价格从原告处购买薄板预处理线设备一套,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付43.5万元,被告通知原告进场安装的同时支付给原告提货款43.5万元,安装调试结束验收合格后付50万元,质保金8万元于质保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同日,被告与案外人亚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将此薄板预处理线设备向靖江亚泰公司转卖,2013年12月份原告按被告指定地点将设备运送至靖江亚泰公司并进行安装调试。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已向原告给付货款107万元,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开具编号06131104增值税发票87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开具编号06131109增值税发票580000元给被告,并由被告认证通过,在所属期2013年12月申报抵扣。2014年1月9日,久昌公司设备安装调试结束信息反馈单(回执)载明“使用单位(盖章):南通常通涂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手人:徐伟联系电话:138××××4258安装结束时间:2014年1月9日”。审理中,被告认为薄板预处理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申请对设备质量进行鉴定,提出庭后提交设备国家标准,未向法庭提交;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设备安装调试结束信息反馈单(回执)上“徐伟”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当庭申请笔迹鉴定但庭后未提交笔迹样本。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靖江市人民法院调取了被告与案外人靖江亚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证据材料、(2015)泰靖商初字第0122号民事调解书等卷宗材料复印件。在庭审中将调取的上述材料交由原、被告质证。原告质证意见为:对法庭调取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向案外人靖江亚泰公司主张权利时,包括了案涉设备,被告在与靖江亚泰公司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交付给靖江亚泰公司的设备经过了验收且验收合格,亚泰公司一直在正常使用。证实案涉设备已经被告验收合格,同时也经过靖江亚泰公司验收合格后正常使用。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收回货款。被告与靖江亚泰公司调解处理纠纷,做出货款上的让步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质证意见为:首先,原告无法证明被告与靖江亚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所涉设备就是原告在本案中的相应设备;靖江亚泰公司对于被告所提供的设备是否进行了安装调试和验收合格本身也存在异议,因此在靖江法院所涉的相关材料首先无法证明相关设备与本案中所涉设备相一致,即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其次对于在靖江案件中原、被告双方对于设备是否安装调试合格均存在争议,最终未有定论,同时就设备的质量问题最终双方协商以被告减少货款为最终结果,即使原告方要求主张剩余货款,也应当就该部分损失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增值税票复印件,原告提交南通常通涂装工程有限公司薄板预处理线设备合同复印件,盐城市久昌机械有限公司设备安装调试结束信息反馈单(回执),(2015)泰靖商初字第0122号部分卷宗材料复印件,南通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出具的认证发票查询结果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薄板预处理线设备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存在,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并且履行义务。原告按被告指定地点即案外人靖江亚泰公司处交付设备并完成安装调试,有原告提交的久昌公司设备安装调试结束信息反馈单(回执)、增值税票、南通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出具的认证发票查询结果、(2015)泰靖商初字第0122号部分卷宗材料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被告虽提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质量鉴定,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质量标准。被告对设备安装调试结束信息反馈单(回执)上“徐伟”签字提出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又未提交笔迹鉴定样本。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余欠货款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常通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盐城市久昌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80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5元,由被告南通常通涂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姜安国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人民陪审员 卫荣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练永龙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