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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30民终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马启梅与赵文祥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启梅,赵文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30民终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启梅,女,汉族,生于1996年4月12日,住甘肃省临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文祥,男,汉族,生于1997年12月18日,住甘肃省卓尼县。上诉人马启梅因被上诉人赵文祥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卓尼县人民法院(2016)甘3022民初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启梅上诉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处理不公平,民事赔偿不当,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卓尼县人民法院(2016)甘3022民初111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赔偿经济损失7282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文祥未进行答辩。马启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所有花费即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72820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6日,原、被告吵架时,被告赵文祥将原告马启梅左耳上打了一耳光,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卓尼县公安局纳浪派出所对其行为作了行政处罚。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5月4日,原告在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门诊治疗费为560.81元;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13日,原告在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5年7月20日,原告去兰州大学第一医院复查,复查费为438.4元;交通费为703.5元。现原告马启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赵文祥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所有花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2820元。被告赵文祥只愿意承担医药费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打了原告左耳一耳光,致使原告马启梅左耳鼓膜穿孔,受伤住院,其行为侵害了他人身体健康权,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马启梅提出要求被告赵文祥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请求,本院应部分支持。因此,被告赵文祥应赔偿原告马启梅岷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560.81元;兰州大学第一医院复查费438.4元;误工费确定为2人,参照《甘肃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以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736元/年计算(5736元÷365天×11天×2人=345.72元);护理费确定为1人,参照《甘肃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以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736元/年计算(5736元÷365天×11天=17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人,参照《甘肃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以省内伙食标准计算(40元×11天=440元);交通费以车票为准确定为231元,原告其他请求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提供证据,属复印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文祥给付原告马启梅门诊治疗费560.81元;复查费438.4元;误工费345.72元;护理费17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231元。以上总计2188.79元。二、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64元(52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1份证据,即:2015年6月19日甘肃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凭证。该证据证明马启梅在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住院费用1998.12元,新农合补偿金额894.65元,自付金额1093.65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自付金额1093.6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不是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上诉人马启梅与被上诉人赵文祥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上诉人打了上诉人左耳一耳光,致使上诉人左耳鼓膜穿孔,受伤住院,其行为侵害了他人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解释》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马启梅系农民,应该参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31950元/年计算。一审判决中误工费和护理费参照《甘肃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不妥,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马启梅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如下判决:一、维持卓尼县人民法院(2016)甘3022民初111号民事判决中的门诊治疗费560.81元;复查费4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231元;二、撤销卓尼县人民法院(2016)甘3022民初111号民事判决中的误工费345.72元;护理费172.86元;三、变更卓尼县人民法院(2016)甘3022民初111号民事判决中的误工费962.88元;护理费962.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8.00元,由上诉人承担264元,被上诉人承担26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丽华审 判 员  常盛明代理审判员  赵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亚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