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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2民初57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XXX与杨逸贵、邱丹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杨逸贵,邱丹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5787号原告:XXX,男,1977年0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杨逸贵,男,1977年0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邱丹萍,女,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XXX与被告杨逸贵、邱丹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被告杨逸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丹萍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计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7日被告杨逸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现因被告杨逸贵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且被告邱丹萍是本案杨逸贵配偶,本案债务系其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杨逸贵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邱丹萍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等证据,被告杨逸贵未提出异议,被告邱丹萍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逸贵、邱丹萍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7日,被告杨逸贵向原告XXX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900元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此后,被告杨逸贵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经多次催缴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截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6日)止被告杨逸贵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1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逸贵向原告XXX借款,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杨逸贵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因此原告XXX请求判令被告杨逸贵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杨逸贵支付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12日)止的利息11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逸贵向原告借款系被告杨逸贵、邱丹萍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被告杨逸贵、邱丹萍共同归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丹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逸贵、邱丹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XXX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为662.5元,由被告杨逸贵、邱丹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华  筱  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楚楚(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