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刑更6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孟祥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刑更672号罪犯孟祥增,现在山东省德州监狱服刑。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3)宁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孟祥增犯抢劫罪、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1000元,民事赔偿1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26年1月21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德州监狱于2016年9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德州监狱提出,罪犯孟祥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孟祥增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记功1次、嘉奖2次的奖励。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台帐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该犯已履行全部财产刑。本院认为,罪犯孟祥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虽然该犯罚金1000元已全部履行,但民事赔偿未全部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的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作出综合认定,对德州监狱报请减刑一年的建议作出适当调整。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孟祥增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5年3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单仕东审 判 员 许本海人民陪审员 张 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