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523民初19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张军旗与付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旗,付雪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3民初1914号原告:张军旗,男,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汤阴县。。被告:付雪涛(曾用名付培科),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汤阴县。原告张军旗与被告付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雪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军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7.0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17.06万元计算,自2015年3月8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3月8日,双方经过对账,被告尚欠原告17.06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2016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一年利息40944元。后经催要,被告未支付分文,故提起本案诉讼。付雪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3年始,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3月8日,双方经过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7.06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以上事实,并约定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2016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2015.3.8)利息40944元,付培科,2016.3.9”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和“欠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在本案借据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的在借据上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借款本金17.0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17.06万元计算,自2015年3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雪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付雪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张军旗借款本金17.0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17.06万元计算,自2015年3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元,减半收取计2390元,由被告付雪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红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佳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