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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刑更6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安新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刑更663号罪犯安新立,现在山东省德州监狱服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2)德中刑一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安新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20000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鲁刑二终字第112号刑事裁定,予以维持。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23年4月19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德州监狱于2016年9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德州监狱提出,罪犯安新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安新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记功2次的奖励。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台帐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安新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安新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2年4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单仕东审 判 员  许本海人民陪审员  张 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