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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3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3刑初53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蒲镇新华街一糕点摊位前,趁被害人谭某某购物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镊子扒窃谭某某裤包里的财物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工作证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拘役三至五个月,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对其量刑时从严把握。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朝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