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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刑终2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李某、胡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胡某,张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终294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20日被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2月9日被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合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再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日被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4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7日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4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胡某、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苏0281刑初9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某,并征求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6年1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因向周某讨要涉赌欠款未果,遂纠集被告人胡某、张某将被害人周某从江阴市人民医院附近带至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九洲花园1幢甲单元302室,并采用拳打脚踢、强按手印的方式逼被害人周某在欠款字据上按捺手印,后被告人张某先行离开。被告人李某、胡某继续在上述地点及如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常州市常澄路九洲花园店508房间及521房间、常州市新北区龙虎塘每客快捷酒店203房间对被害人周某进行非法拘禁,并采用打耳光、电警棍威胁、摁马桶等方式对被害人周某进行殴打。直至2016年1月13日10时许被解救时,被害人周某被非法拘禁长达68小时之多,并造成右前臂右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张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某、张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及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万某、徐某的证词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的侦破、揭发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胡某、张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胡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张某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上诉人李某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和意见是:1.其并未非法拘禁被害人周某;2.被害人周某的伤势并非由其造成。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上诉人李某因向周某索要债务未成,遂伙同原审被告人胡某、张某等人将被害人周某从江苏省江阴市强行带至江苏省常州市。之后,上诉人李某等人不仅强迫被害人周某按捺手印,而且还对被害人周某采用脚踢和打耳光等形式实施殴打。截止被解救时至,被害人周某共被非法拘禁数十小时。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后所认定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原判决认定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因向被害人周某讨要欠款未果后,便伙同原审被告人胡某、张某强行将周某从江苏省江阴市带至江苏省常州市,非法剥夺周某人身自由达数十小时,期间伴有殴打等情节,其行为均确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和意见,本院认为:1.上诉人李某对于伙同他人将被害人周某强行从江苏省江阴市带至江苏省常州市并予以殴打的事实亦供认不讳,并得到同案犯的供述佐证,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拘禁罪。2.上诉人李某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周某的过程中,导致周某右前臂右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两者之间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的诉讼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应予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振华审 判 员  周耀明代理审判员  王星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陶章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