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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3民初35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袁凤桐诉任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凤桐,任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3519号原告袁凤桐,男,195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文华,系开鲁县司法局小街基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被告任龙,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法定代表人刘桂茹,系该保险公司经理。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寒,系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凤桐与被告任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开鲁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尹巨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文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袁凤桐、被告任龙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孟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2日17时,被告任龙驾驶小货车沿开鲁县小街基镇林海村任爱军家西侧的南北水泥路自南向北行驶,将同方向步行的我撞伤致残。经开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任龙承担全部责任。我治疗先后支出医疗费167304.53元。经司法鉴定我为3级伤残,依法计算伤残补助408240.00元,连同误工费20272.50元,18年护理费712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61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0元,合计1354717.03元。被告任龙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投交了交通强制险。要求该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赔偿我损失120000.00元。因任龙生活困难,无力支付全部损失,现要求任龙赔偿230000.00元(已付30000.00元)。被告任龙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责任我也认可,但我现在没有能力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辩称,如果原告及被保险人能够提供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资料,驾驶人没有醉酒、无证等免责情况。经核定确属保险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17时许,被告任龙驾驶蒙DK96**号北京牌普通低速货车,沿开鲁县小街基镇林海村内南北水泥路自南向北行驶,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开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龙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安全通行规定,系发生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任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任龙的货车2015年9月11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伤后当日到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1.广泛脑挫裂伤;2.弥漫性轴索损伤;3.硬膜下血肿(左侧);4.颅骨缺损;5.癫痫;6.头皮裂伤;7.左眼眉弓皮肤裂伤;8.上、下裂伤;9.面部及鼻部皮肤擦伤;10.右上第1牙齿、左上第1、2牙齿缺如;11.鼻骨骨折;12.肺挫裂伤;13.肺炎;14.泌尿系感染;15.消化道出血。出院后转至开鲁县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颅脑外伤术后;气管切开术后;伤肺验证;贫血。又于2016年6月17日到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部治疗12天,诊断为:颅骨缺损;继发性癫痫。先后支出医疗费71434.57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任龙提交了保险单。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书两份,开鲁县医院诊断书一份。两医院病例复印件各一份,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收费收据5张,开鲁县医院收费收据5张。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中心医院收据3张,合计71434.57元。同时原告提交开鲁县医院用药清单两份,合计金额29917.64元,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两份用药清单共18页,合计金额127785.52元。但原告未能提交与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用药清单中金额93712.24元的收费收据,故此笔医疗费支出不应认定。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病例复印件、诊断书,内容客观真实,诊治相符,手续齐备,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伤后于2016年5月26日经开鲁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鉴定为3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71434.57元、依法定计算的误工费20272.50元、伤残赔偿金40824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0元、住院期间优良补助6100.00元、陪护费及今后18年护理费712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步行与被告任龙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任龙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间。原告因损害造成的损失130余万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合理限额内赔偿,同时要求被告任龙赔偿各项损失23万元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龙赔偿原告袁凤桐其他各项损失合计200000.00元,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不含已付30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凤桐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6100.00元,减半收取3050.00元,由被告任龙负担。若本判决生效,义务人不依本判决判令内容履行义务,权利人应于义务人履行义务日届满后二年内向我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我院不承担执行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巨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庆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