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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执9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李锦旗与李世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锦旗,李世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945号申请执行人:李锦旗,男,回族,1973年7月1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执行人:李世德,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申请执行人李锦旗与被执行人李世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337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锦旗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兴民初字第337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李世德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32083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767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4173元,以上共计289023元。在执行过程,本院查找被执行人下落,未能查找到。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其名下无银行存款。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信息,其名下有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室及地下储藏室。(冻结期限自2016年9月6日至2019年9月6日)。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信息,并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车辆宁A×××××、宁A×××××。但该房产车辆暂不宜处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337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志军代理审判员  蔡 涛代理审判员  郝康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亚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