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民终34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袁国胜与袁某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国胜,袁某,周元春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34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国胜,男,197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文虎,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原审第三人:周元春(被上诉人之母),女,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诸暨市,系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上诉人袁国胜因与被上诉人袁某、原审第三人周元春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民初8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国胜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5)绍诸牌民初字第87号民事调解笔录以及调解书所载的内容可以证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先行离婚,在离婚时对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约定另案处理,离婚条件中不包括房屋分割、赠与,因此本案讼争房屋赠与协议属于离婚后财产分割协议,协议中的赠与应为普通赠与。该协议不属于离婚不可或缺的部分,不涉及身份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合同法赠与部分之规定,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要求撤销赠与之诉请。被上诉人袁某、原审第三人周元春共同答辩: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的离婚纠纷案件在一审法院牌头法庭调解时,由法庭组织下在双方就子女抚养以及财产处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原审第三人才同意离婚的,上诉人所讲的共同财产和债务另案处理的情况根本不存在。上诉人答应归还涉案房屋的贷款并把他的份额赠与给被上诉人是原审第三人同意离婚的前提条件,也是属于离婚协议内容的一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条款达成一致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具有不可撤销性。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袁国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中对被告的赠与(即撤销在暨阳街道福星路5号10幢3单元402室的房屋按揭贷款还清后,将房屋中原告所享有的份额赠与被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袁国胜与第三人周元春原系夫妻。2015年4月23日,双方经诸暨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同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一、坐落在诸暨市暨阳街道福新路5号10幢3单元402室的房屋在按揭贷款还清后,甲方(袁国胜)将其在上述房屋中享有的份额赠予女儿袁某,甲方应当积极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上述房屋的按揭贷款还清日止的按揭贷款由甲方一人偿还。二、其余双方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或承担。”离婚后,因原告未能支付贷款,第三人已替被告支付了2015年6月至11月的贷款共计32700元。为此,第三人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周元春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的协议有效,并要求原告支付该垫付款。该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绍诸牌民初字第244号判决,支持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周元春于2015年4月23日,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共同财产的处理及债权债务享有、承担的协议的效力,已经该院(2015)绍诸牌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虽然该协议书与(2015)绍诸牌民初字第87号调解书分别订立,但该协议是在该院调解原告与第三人离婚过程中同时形成,应属于双方离婚过程中不可或缺的部分,涉及身份关系,内容相互关联。因而在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之下,原告要求撤销2015年4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中有关赠与的内容,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袁国胜要求撤销其于2015年4月23日与第三人周元春签订的协议中对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福星路5号10幢3单元402室的房屋按揭贷款还清后,将房屋中原告所享有的份额赠与被告袁某条款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依法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袁国胜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袁国胜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一审法院加盖档案证明专用章的(2015)绍诸牌民初字第87号调解笔录复印件一份。被上诉人袁某、原审第三人周元春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定,但对其能否证明上诉人之上诉主张,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评述。本院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评析认为,从2015年4月23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本案讼争协议之内容来看,协议首部写明双方因离婚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对婚姻及抚养权达成一致意见作出调解书,“现对调解书未确认的共同财产及其他债权债务作出如下约定”。从协议签订的原因来看,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系为了解决离婚纠纷案件中的共同财产等问题所达成的。被上诉人以及原审第三人对此亦主张,离婚诉讼中因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就被上诉人的抚养问题以及房屋分割、赠与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才会签订离婚调解协议,否则原审第三人不可能签订调解协议。综合考量(2015)绍诸牌民初字第87号离婚纠纷一案中上诉人起诉要求离婚、调解协议与本案讼争协议由一审法院牌头法庭组织参与下双方同日签订等情况,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主张较为可信。再结合本案讼争协议首部载明的内容,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离婚调解协议以及本案讼争协议,都是双方在离婚纠纷诉讼中所作之约定,同属于双方为解决离婚事宜而达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协议,且内容相互关联。上诉人以该离婚纠纷案件的调解笔录中有关“另案解决”之表述,用以主张两份协议不具有整体性,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本案讼争协议对本案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未能证明该协议签订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撤销该协议中的赠与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袁国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袁国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艳代理审判员 王 翠代理审判员 吕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俞小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