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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168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朱富与北京东方泰洋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富,北京东方泰洋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16899号原告:朱富,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被告:北京东方泰洋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八里店大队2堡子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新,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北京东方泰洋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朱富(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东方泰洋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下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杜建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场地租赁保证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大羊坊路东方泰洋市场食品厅42号场地一处,租赁期限一年,从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约定月租金标准为1629元/月,季付,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0000元。之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租金和保证金。2016年2月5日,原告按照上述《租赁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的约定,提前30天向被告提出了解除租赁合同的申请,但被告并未如约退还保证金。被告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还签订了《场地租赁质量服务保证金协议》,作为主合同附件,该《协议》与主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协议》第三条第3款约定,乙方因自身原因擅自解除合同的,乙方的保证金不予返还,虽然原告提前了30天提出解除合同,但我方没有同意,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左右自行退出了市场,原告擅自解约,故保证金不应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签订《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和《东方泰洋农副产品市场场地租赁质量服务保证金协议》、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0000元、原告在租期届满前解除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前30天通知被告其要提前解除合同、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前解除合同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是原告这种行为是否满足合同约定的返还保证金的条件。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和《东方泰洋农副产品市场场地租赁质量服务保证金协议》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结合该两份合同,双方关于保证金的约定如下:甲方(出租方)或乙方(承租方)因自身原因需提前解除合同的,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对方,经协商一致后办理解除租赁手续,并按照月租金5%的标准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因甲方自身原因提前解除合同的,应退还保证金,乙方因自身原因未经甲方同意擅自解除合同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现原告虽提前30日向被告通知了其要提前解除合同的意向,但未经被告同意即擅自退场解约,故其向被告交付的保证金不应退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朱富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学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国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