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281民初34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郭某与董某甲、董某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3474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柯树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董某甲。被告董某乙。被告董某丙。被告董某丁。被告董某戊。原告郭某与被告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国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柯树华及被告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我是被继承人董某的第二任妻子,其与前妻共同生育六个子女,后离婚,1996年与我再婚。2014年10月,被继承人董某被其次子董某杀害,生后其名下有存款44882.85元。因我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身体状况不佳,为保障今后生存所需。故根据婚姻法及继承法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继承人董某名下的银行存款44882.85元及利息,其中一半属我与董某的共同财产,即人民币22441.42元及利息归我所有;2、被继承人董某名下的银行存款的另一半即22441.43元属董某的遗产应在照顾我的情况下依法分割。被告董某甲辩称,我愿意按法律规定来处理本案,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时照顾原告郭某,我没有意见。被告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系被继承人董某(现已去世)的第二任妻子,俩人登记结婚。被继承人董某与第一任妻子共同生育六个子女,长子董某甲、次子董某、三子董某、长女董某丙、次女董某丁、三女董某戊,均已成家。1994年10月,被继承人董某之三子董某患病去世,被告董某乙系唯一的子女。2014年9月29日,被继承人董某与其次子董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董某持单刃凶器将被继承人董某杀害。2015年10月20日,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董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继承人董某去世后,未对其财产立过遗嘱,其生前在湖北大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仁八支行有定期存款40000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市刘仁八支行存款4882.85元,合计人民币44882.85元。被继承人董某的上述存款于2014年10月5日被被告董某甲挂失止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并继承上述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明、大冶市刘仁八镇大董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结婚证、遗体火化证明、湖北大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仁八支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市刘仁八支行的存单挂失申请书、银行定期存折、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黄石中刑初字第00024号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继承人董某死亡后并未留有遗嘱,其配偶、子女有权依照法定继承的法律规定分配其遗产。现董某名下之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44882.85元,为原告郭某与董某的共同财产,故其中的一半为董某的遗产,另外一半为原告郭某应分得的财产。根据继承法规定,原告郭某、被告董某甲、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及董某(已故)均系被继承人董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因董某先于被继承人董某去世,依法应保留其继承份额由其子董某乙代位继承。董某因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丧失继承权。鉴于原告郭某年老多病,无劳动能力,故在分配遗产时予以适当照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董某生前在湖北大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仁八支行有定期存款40000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市刘仁八支行存款4882.85元,合计人民币44882.85元。其中的一半即人民币22441.42元归原告郭某所有;二、董某生前在上述银行存款的另一半即人民币22441.43元,由原告郭某继承人民币6411.83元,被告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各继承人民币3205.92元;三、董某生前在上述银行存款的存款利息,按上述比例分配。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1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2元,款汇至: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国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锦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