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1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梅昌才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昌才,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1108号原告:梅昌才,男,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民,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丽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73273357-6。代表人:陈福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兵成,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梅昌才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太平洋人险宜昌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梅昌才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梅昌才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了鉴定。原告梅昌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民、梅丽莉、被告太平洋人险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兵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昌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50000元,并赔偿律师费损失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秭归县沙镇溪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人,在山水龙城E区一期工程标段施工开始前,秭归县沙镇溪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4月26日为原告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同年9月25日10时30分左右,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吊砖框砸伤腰部,当即被送入医院手术治疗,经诊断为:第一腰椎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行加弓根钉内固定手术,住院66天好转出院。2014年12月31日,原告的伤情经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就原告医疗费给予了赔偿,但就伤残赔偿在原告数次请求的情况下,总以“要待180天后重新鉴定”为由拖延、拒绝赔偿。原告认为,被告提出要180天以后鉴定,严重违背了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至今不接受原告要求给付伤残保险金的请求,也不委托鉴定机构为原告鉴定,纯属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不得不请求律师寻求帮助,造成律师费损失。据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人险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秭归县沙镇溪建筑公司在被告处为原告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以及原告在保险期间在施工过程中受到意外伤害的事实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起诉时所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其伤残等级的评定,申请重新鉴定后对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无异议,同意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保险金50000元,但不同意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5日,秭归县沙镇溪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处为原告等工人投保了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建筑工程(B)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50000元/人,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人。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在施工现场工作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致伤残,且属于《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中所列的伤残条目的,按照伤残程度一至十级,给付残疾保险金100%至10%。2014年9月25日,原告在施工过程受伤,当即被送入秭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日出院。原告受到意外伤害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对原告开支的医疗费进行了赔付。2014年12月31日,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以秭人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240号《鉴定意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评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申请被告给付残疾保险金,双方意见分歧,被告拒绝给付。原告为此委托律师与被告交涉、提起诉讼,开支律师费5000元。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梅昌才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6年9月21日出具宜昌三峡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上述事实,有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秭归县沙镇溪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秭人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240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投诉转办单复印件、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律师费发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宜昌三峡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50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5000元是否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申请给付残疾保险金时所依据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适用的标准确实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被告不予赔付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就残疾保险金的赔付不能达成协议,即使需要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也并非必须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律师费并非必然产生的损失;同时,保险合同并未约定因履行保险合同发生争议,被保险人支出的律师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5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给付梅昌才残疾保险金50000元。二、驳回梅昌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华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波 微信公众号“”